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莘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明政 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調解聲請係以聲請人借名登記相對人為抵押
權人,因相對人不願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即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20建號建物,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73,3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42㎡×35,900元/㎡(公告土地現值)=
1,507,800元,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為65,500元,合計1,573,300
元】,而對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73,3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徵收調解
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起訴之請求,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