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至所示偽造之「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暨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陳明進 」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明進」指揮監督,戊○○連續為左列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不法行為:
㈠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夥同知情女友乙○○持「陳明進」所交
付事先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編號㈡、㈢所示之印章各一枚,及「陳明進」前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擅自將上開編號㈡、㈢偽刻之二印章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遺失補發,同年月三十一日領證之伸拓組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由戊○○假冒伸拓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以「陳明進」所提供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甲○○○(下稱上海銀行甲○○○)開立戶名為伸拓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申請伸拓公司於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語音轉帳互轉帳戶,旋由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連續偽造所示伸拓公司之印文及「丁○○」之印文暨署押,持以向上海銀行甲○○○行使,並將伸拓公司於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之七百十九萬元,以電話語音之不正方法,將前揭偽造之虛偽資料提供不知情的櫃台人員輸入電腦,轉帳至上開在上海銀行甲○○○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在同一處所偽造如附表之「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自上開冒名申請之帳戶內領得因前開語音轉帳入帳之七百十五萬元,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至上海銀行丙○○○,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如附表之「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及署押,以之為詐術,自上開冒名申請之帳戶內領得四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丁○○、伸拓公司及上海銀行甲○○○、丙○○○。
㈡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戊○○復基於同前犯意,持附表編號㈠偽造之「丁○
○」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後加以行使,以之為詐術,申請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復於同日在台北市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以上開申請之00000000為連絡電話,並在該銀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所示之伸拓公司印文、「丁○○」印文及署押並持以行使,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就其於右揭時地冒用「丁○○」名義並持偽造之印章於相關文
件上偽造伸拓公司、丁○○印文及署押開戶、轉帳,及申請市內電話使用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上海銀行甲○○○辦理語音轉帳及提款之事,伊知道是違法的,但因缺錢,急需貸款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
㈡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一科承辦人員 賴燕慧 ,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法務室主任 王李明 、該行甲○○○職員 徐桂珠 及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六十二頁背面、六十五頁背面、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核屬相符。
㈢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名義身分證、「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丁○○」印章,攝錄翻拍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暨如附表至所示之物在卷可資稽佐,被告等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戊○○辯稱:伊在跳蚤雜誌上看到貸款廣告,自稱「陳明進」之代書說先
寄二張照片給他,並說丁○○是其公司人頭,要伊去開戶領出七百十五萬元,至四萬一千元是借款,其後又指示伊申請市內電話及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伊不知犯罪。
㈡被告乙○○固不否認陪同男友即被告戊○○至上海商業銀行甲○○○開戶,並
至該行丙○○○領得四萬餘元,惟辯稱:開戶時未與戊○○一起進入銀行,伊純屬陪同,並不知情。
㈢惟查:
⒈依被告戊○○所辯,倘果如「陳明進」所言,「丁○○」之人為其伸拓公司
人頭,衡情,「陳明進」本無需多餘支出,直可自行辦理開戶、轉帳及申請市內電話之事宜,何庸多此一舉,要求不相識之被告戊○○出面,且以借款四萬一千元資為代價之理,且觀諸扣案之犯罪計劃筆記本(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其內所載乃被告戊○○紀錄有關「丁○○」之個人及家庭資料,並預擬銀行人員詢及之相關事項及其應如何即時應對之摘要,被告所辯已見情虛,再參以被告戊○○於「陳明進」之人所交付附表所示「丁○○」之身分證件時,於目睹自己照片黏貼在他人身分證件上,名實不符,觸法之情形至為顯明之情形下,竟仍予收受進而接受「陳明進」之指使,據以冒名開戶、轉帳及申請市內電話等事項,嗣後辯稱其無犯罪之認識,孰能置信。
⒉被告乙○○對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亦知情參與一節:
⑴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已供稱知情(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
⑵上情復據被告戊○○供承明確:
①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女友 江浰瑩 知道伊冒名開戶並提領現款之
事(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警訊筆錄伊有看過再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②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乙○○參與的部分是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帳戶
及轉帳的部分,其餘部分則未參與,她有叫伊不要繼續做(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正、背面)。
③其於原審訊問時供以:伊及女友乙○○當時有同到上海銀行將七百十五
萬元領出來,領錢時伊有跟乙○○說(見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二頁)。
⑶綜右⑴至⑵理由,暨前述攝錄翻拍照片七張可徵,足堪認被告乙○○知情參與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其辯稱全不知情云云,自非可信。
㈣綜上各情,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事實-㈠、㈡,被告乙○○所為-㈠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部分檢察官於事實欄已載明,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已經起訴,雖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
㈡渠等各該如上事實欄偽造「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丁○○」之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乙○○及「陳明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戊○○與「陳
明進」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的銀行櫃台人員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辦理語音轉帳,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㈠所述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据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仍有下列理由應予撤銷:
㈠原審就被告乙○○參與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未敘載知情之情事,自有未洽。
㈡原審未審酌被告二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數額高達七百十九萬餘元,所犯情節非輕(詳如後述),僅憑諸被告所得僅四萬餘元為量刑,實非允當。
㈢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本院爰審酌被告戊○○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遭人指使利用,致觸犯本案犯
行,被告二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數額高達七百十九萬餘元,且其等手段行為另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戊○○國小畢業、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稽,其因受男友被告戊○○之影響而犯案,惟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尚非嚴重,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上被告戊○○之照片,已併予沒收,自毋庸單獨為沒收),至附表編號㈡、㈢之印章,及如附表至所示偽造之「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暨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㈣至犯罪計劃筆記本為被告戊○○擅載於屬其妹 蕭淑慧 所有之中學作業簿內,有蕭淑慧於警訊中之證詞可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名稱│數量│├──┼────────────┼────────┤││其上黏貼被告戊○○照片之│││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正本、影本各一件│││證││├──┼────────────┼────────┤│㈡│丁○○印章│一枚│├──┼────────────┼────────┤│㈢│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附表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部分)┌──┬──────┬───────────┬──────┬─────┐│編號│扣案文件名稱│偽造「伸拓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丁○○│偽造「 潘寬 ││││」印文│」印文│聲」署押│├──┼──────┼───────────┼──────┼─────┤││存款開戶暨各│││││㈠│項服務申請書│一枚│一枚│一枚│││一份││││├──┼──────┼───────────┼──────┼─────┤│㈡│印鑑資料卡二│四枚│四枚│四枚│││張││││├──┼──────┼───────────┼──────┼─────┤││電子銀行服務│││││㈢│聲請書暨異動│二枚│四枚│二枚│││申請書一份││││├──┼──────┼───────────┼──────┼─────┤││存摺取款憑條│││││㈣│一份(七百十│二枚│一枚││││五萬元)││││├──┼──────┼───────────┼──────┼─────┤│㈤│存摺取款憑條││││││一份(四萬一│一枚│││││千元)││││├──┼──────┼───────────┼──────┼─────┤│㈥│存摺一份│一枚│一枚││└──┴──────┴───────────┴──────┴─────┘附表三:(中華電信公司部分)┌──────┬───────┐│扣案文件名稱│「丁○○」署押││││├──────┼───────┤│市內電話業務│一枚││申請書一份│││收據一張││└──────┴───────┘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部分┌──┬──────┬──────┬─────┐│編號│扣案文件名稱│偽造「丁○○│偽造「潘寬││││」印文│聲」署押│├──┼──────┼──────┼─────┤│㈠│存款戶約定書│三枚│三枚│││一份│││├──┼──────┼──────┼─────┤│㈡│印鑑卡一份│二枚│一枚│├──┼──────┼──────┼─────┤│㈢│存摺一份│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