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成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成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戴成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復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函釋綦詳。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其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均不合格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234,是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