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宋俊彥前科部分,補充為「宋俊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2月2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0日以98年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1/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宋俊彥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0日以98年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宋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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