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0號聲請人 林邱秀琴 相對人 林希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該函於100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為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一份可佐,其聲請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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