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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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銀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銀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錢銀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2日9時許先於其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後車牌均拆下後,再騎乘該機車上路,並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3號前時,見甫自其機車後座下車之 陳麵 獨自一人有機可乘,旋騎乘機車靠近陳麵,並趁陳麵不及防備之際,自陳麵之左前方徒手搶奪陳麵所有、夾於其左腋下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
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印章5枚及現金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該皮包內之現金花費殆盡。嗣經陳麵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遺留之手機及車牌而循線查獲,並於屏東市○○路、民生東路口旁之草叢內扣得上揭黑色皮包
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印章5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錢銀煌所犯搶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麵於警詢所證遭搶奪之情形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錢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錢銀煌於本案前即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緩刑期中猶不思悔改犯下本件搶奪犯行,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乘人不備,以搶奪之手段掠取他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害人身心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傷害,所取得財物為2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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