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諺與「太子」賭博網站之不詳上手就本案犯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太子」賭博網站之經營,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經營賭博期間非長,及衡酌被告在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程度;再考之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經營賭博已獲利新臺幣(下同)25至26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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