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秋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1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肝癌,需服用Morphine疼痛控制,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
事發當時,於警局所說的是將醫院的藥丸溶於葡萄糖後注射以舒緩疼痛,而非注射海洛因,當時沒說明白,懇請明察,准予抗告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河堤旁,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葡萄糖及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員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另案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在場,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戒癮治療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即使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1年11月2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辯稱:被告因罹患肝癌,需服用嗎啡疼痛控制,其於警局所說的是將醫院的藥丸溶於葡萄糖後注射以舒緩疼痛,而非海洛因云云,並提出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肝癌,於111年4月30日起至今使用Morphine疼痛控制等語,可見被告縱使因該肝癌病症,需使用藥劑控制疼痛,亦係於本案犯行之後,始使用Morphine控制疼痛。況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警詢之供述:「(問:你如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用葡萄糖加水後再將海洛因用針筒從手注入體內。」、「(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何時?於何地?)我於111年2月22日18時許在芬園鄉利民橋河堤旁施用的。」、「(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何處向何人取得的?以多少價位所購買?)我於111年2月19日20時許在草屯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外面向一名綽號 阿源 的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語(見投草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於何時何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該毒品之來源(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得)等細節供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倘若被告係將醫院的藥丸溶於葡萄糖後注射而非海洛因,豈有於警詢完整回答施用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程之理?是抗告意旨所辯,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