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61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書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及偵查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人即被告羅書佳(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在執行緩起訴期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裁定撤銷緩起訴。被告會遭起訴原因特殊,被告有證據證明法院定會明辨是非給被告無罪宣告。且被告已在戒癮治療,醫師也對被告戒癮治療成果多有讚許,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被告之妹在監服刑,家中僅剩母親一人獨自生活,請給被告一個機會,施以戒癮治療等語。
貳、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參、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内,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之後稍晚5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碎塊狀物2包、白色粉末狀物1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菸草1包及種子1包,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1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14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票(見警卷第7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4至76、79至83頁)、刑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5至90頁)、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1至25、30、37、42頁)在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毒品(111年3月8日)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然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並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
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且經檢
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於被告前案緩起訴是否因被告另涉犯他案經起訴而遭撤銷,及他案嗣為無罪或有罪宣告,核與本案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另被告雖稱其母親高齡獨自一人生活需其照顧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