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何孟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何孟翰(下稱抗告人)之母親 鄧絨心 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前往聲請 易科 罰金時,即經書記官通知檢察官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並要求抗告人母親通知抗告人應於當日下午4時前到案執行,顯見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既然沒有給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才作成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又抗告人有3名年幼子女,及高齡患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病之母親需要扶養,父親於3年前逝世,抗告人於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入監服刑,家中老小恐頓失所依、生活陷入窘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任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378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前,先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當日抗告人母親以「抗告人因疫情關係,無法前來」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批核「不准易科罰金」,並說明「受刑人自96年起,即有多次恐嚇、強制未遂、傷害犯行,分別准易科罰金或緩起訴處分後,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糾集多人妨害秩序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反覆再犯之事實,非發監,無法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即要求抗告人母親通知抗告人應於同日下午到案執行,嗣抗告人於同日下午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母親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抗告人除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並附具抗告人親筆書寫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稱:有悔過之心、是單親爸爸,有3個小孩及母親要照顧,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執行書記官檢具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稱「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命令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85號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抗告人母親出具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點名單、111年執字第3785號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111年執振字第3785號執行指揮書查明無誤。綜合,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前,已充分給予抗告人表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正之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其執行指揮,並無程序瑕疵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已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聲明異議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㈡至於抗告人另以家人健康情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
,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宜尋求親友協助或社會救助,以濟不足。
四、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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