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胡文卿 相對人 胡彩雲
黃胡秋蓮 胡寶淵 胡佩谷 胡家嫻 胡秀貞 胡孟君 胡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萬5206元及執行費用3萬9722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110年4月間自動清償496萬5206元,尚餘執行費用3萬9722元未清償。嗣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由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下稱○○信用合作社)於110年11月2日、12月13日函覆扣押抗告人存款3萬9972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向○○信用合作社收取,並於同日以抗告人已清償發函撤銷對抗告人於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塗銷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而抗告人於111年1月11日、18日、3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5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其已依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甲○律師之意思於110年4月15日向相對人清償,是甲○律師於110年3月22日提前執行,不應由抗告人支付執行費用;甲○律師欺騙法院,致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相對人,並自抗告人帳戶收取執行費用等語。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0年12月27日終結,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異議自應予駁回。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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