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觀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速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觀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觀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滿金星釣蝦場飲用高梁酒約半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忠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觀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查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揆諸前揭標準,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查獲後則有多語,另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則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顫抖、需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有上述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駕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確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份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理應知所警惕並引以為鑑,猶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復參酌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致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教育程度暨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