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謝秀玲 訴訟代理人 何宜璋 訴訟代理人 邵建富 被告 龍星昇 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顧 辛蒂 即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四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第三○六五建號(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81660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7號卷可按。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於經濟部函令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人原為 麥可湯森 ,後改為 顧辛蒂 ,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7號卷查明。是以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故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即董事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7日為擔保其借款,以臺南市○○區○○段第158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0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第3065建號(權利範圍1/14)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嗣93年間中興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5月6日將抵押權讓與被告。嗣於94年7月5日,兩造就上開借款達成協議,約由原告於94年7月5日給付被告144萬元、94年8月8日給付336萬元後,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即由被告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原告依約已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並由被告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原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始向臺南市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被告沒有出具印鑑證明,遭地政機關退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詎料被告已於97年8月22日解散,目前清算中,致無人可補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今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何宜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抵押權因被告解散無法塗銷登記,對原告及買受人權益有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580-4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0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第3065建號(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建物,於民國93年5月6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中興銀行,以擔原告及訴外人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嗣中興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5月6日將抵押權讓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另被告於97年7月31日經董事會通過,申請解散登記,並於97年8月1日開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審司字第27號卷查明屬實。
又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依約清償完畢,並提出兩造於94年7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54號卷第11-12頁、第16頁)為證,且被告具狀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340號卷)。
(二)按兩造於94年7月5日達成協議:「查借款人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連帶保證人謝秀玲(下稱甲方)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謝崑山 、 謝文彬 、 曾金穗 、 謝陳瑞惠 等人於中華民國86年及87年間分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中興商業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權利轉讓乙方(即被告),現欠本金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整,合先敘明。今甲乙雙方就前揭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之付款內容及時程)⑴甲方同意於94年7月5日簽訂本協議書時,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⑵甲方同意於94年8月8日給付乙方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整,共計還款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用以清償前揭債務。(乙方之配合處理事項)甲方依第一條約定全部履行付款後,乙方同意辦理以下事項:⑴(法律程序之終止)具狀撤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台南縣中山南路123巷21弄28號及其基地之執行程序。⑵(不動產之塗銷)完成前項撤回執行程序後,乙方立即辦理甲方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及其基地之抵押權塗銷事宜。
…。」,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54號卷第11頁)。而被告已以兩造和解為由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34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亦發給原告抵銷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54號第16頁),顯見原告主張已履行協議書上付款之義務為真實,依約被告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履行付款之義務,依兩造協議,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而被告因解散而未完成塗銷手續,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20元,另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訴訟費用共計為48,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