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玉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被告 鄭安雄 被告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濬智 ,嗣變更為楊豊彥,並經楊豊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晨營造公司)、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694號),雖僅被告弘晨營造公司、鄭安雄、鄭丁山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其聲明異議事由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乙卷第5頁),應認係就債權內容之非僅基於個人事由而為抗辯,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柯博雄,先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晨營造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9日及100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新臺幣(下同)2億元範圍內授信往來之授信契約書。該授信契約書並約定各次借款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所載利率,另約定遲延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所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金額照所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嗣被告弘晨營造公司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於附表所定之期日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共計51,203,616元,詎自101年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利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沖償設質存款12,706,755元,被告弘晨營造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1,203,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694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不宜遽依原告所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9紙、設質存款之沖償明細、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9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等雖具狀稱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63,4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2,64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1│4,452,322│100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自101年5月3日│2.98%│101年6月4日起│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7,426│100年9月23日│101年9月21日│同上│2.979%│同上│同上││││││││││├──┼─────┼──────┼──────┼───────┼───┼───────┼───────┤│3│2,414,694│100年10月4日│101年10月4日│同上│2.979%│同上│同上││││││││││├──┼─────┼──────┼──────┼───────┼───┼───────┼───────┤│4│6,445,075│100年10月24│101年10月24│同上│2.984%│同上│同上││││日│日│││││├──┼─────┼──────┼──────┼───────┼───┼───────┼───────┤│5│8,062,049│100年11月17│101年11月16│同上│2.98%│同上│同上││││日│日│││││├──┼─────┼──────┼──────┼───────┼───┼───────┼───────┤│6│5,402,111│100年12月16│101年12月14│同上│2.979%│同上│同上││││日│日│││││├──┼─────┼──────┼──────┼───────┼───┼───────┼───────┤│7│4,352,618│100年12月19│101年12月19│同上│2.979%│同上│同上││││日│日│││││├──┼─────┼──────┼──────┼───────┼───┼───────┼───────┤│8│9,759,031│101年1月13日│102年1月11日│同上│2.98%│同上│同上│├──┼─────┼──────┼──────┼───────┼───┼───────┼───────┤│9│3,628,290│101年1月16日│102年1月16日│同上│2.98%│同上│同上│├──┼─────┼──────┼──────┼───────┼───┼───────┼───────┤│合計│51,203,6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