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嘉惠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崇明路三三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蔡美雅 行至上開地點,欲由南向北橫越崇明路時,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道路,陳嘉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蔡美雅,致蔡美雅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陳嘉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陳有恭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美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違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證據。另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後,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嘉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美雅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輛照片共十八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行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陳有恭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車禍發生後,都由告訴人配
偶聯絡警員、救護車,被告只對其飼養之寵物哭叫怎麼辦,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不無可疑。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被告)雖未依規定走在行人穿越道,然被告在騎車時戲弄寵物造成分神而撞上告訴人,且被告於協調和解事宜時抱著耍賴心態,致無法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四十日顯然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揭諸意旨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均已詳為審酌,所處刑度並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合議庭自應加以尊重。
⒉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行車時,戲弄寵物,原審漏未審
酌被告此一過失行為,惟綜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騎機車前方踏板前載有一隻狗未綁等語,及告訴代理人 陳慧宗 於本院所稱:「(你如何得知被告是抱狗騎車?)是我太太告訴我,我趕到現場,我聽到被告一直哭喊著『妹妹』,我覺得奇怪,我太太已經五十幾歲了,被告為何還一直叫『妹妹』,後來看到被告手上抱著的那隻狗已經死了,因為狗的嘴巴已經歪了,被告抱狗騎車是我判斷的,並不是我目睹的」等語,顯見上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並無根據,是認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