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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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姿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則由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麻豆戲院8樓租屋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姿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20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23日出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復於101年4月22日
20、21時許、同年月22日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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