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佳煌於民國104年6月19日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佳煌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