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8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採相同見解)。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敘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由,亦未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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