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0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謝諒 獲反訴原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反訴原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謝諒獲反訴被告即原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劉志鵬 律師反訴被告文聯團代表人 林志剛 等反訴被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反訴被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反訴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反訴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反訴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反訴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反訴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反訴被告臺北市政府設臺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反訴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及謝諒獲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謝諒獲等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業已於102年10月16日當庭諭知:「㈠請被告將拍照之選票,就有疑義之部分,於二個月內陳報,本院再就有疑義的部分,進行驗票,如未在期限內陳報的話,視為無疑義。㈡請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反訴被告文聯團的成員有誰,要告誰,並於一個月內陳報。㈢請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反訴聲明為何,依96年附民134號之訴之聲明有9頁,惟依本院卷㈣第25頁之訴之聲明只有1頁,只有4點。㈣原告陳稱: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是僅於自訴案件中方有反訴之適用,本件為原告依法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程序反訴之要件不符,且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反訴規定,故本件被告於依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中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請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該狀第5頁):...貳、回答鈞院102.10.16.其他庭示如下:...㈢第三點:本件「起訴」(不是反訴)之「訴之聲明」已綜合在(32)狀說明。㈣本件是「起訴」,不受反訴之限制。鈞院102.10.16計(驗)票結果,與最高法院102.11.13.判決結果,均證明文聯團偽造文書,原告謝諒獲等三人是被害人,依法得「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針對本院命其補正得提起反訴之事項與理由,逕自認定其提起之反訴為起訴,縱謂起訴亦非得於本訴訟提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之。
三、退步言,依刑事訟法第338條之規定在自訴章節,因此僅於自訴案件中方有反訴之適用,本件為原告依法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程序反訴之要件不符,且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反訴規定,故本件被告於依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中提起之反訴,自與法不合,亦應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