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楊惠雯 被告 王博安
王博文陳翠梅 兼上三人 王博仁 訴訟代理人被告王 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博仁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嗣於民國95年
9月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101,224元,原告遂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4270號支付命令,於96年7月12日確定,該筆易貸金貸款至今仍有本金97,030元未清償。
王博仁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亦於95年9月後未依約繳款,前者至今本金尚積欠117,832元,後者至今本金尚積欠458,267元,已分獲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8588號、10
7年度司促字第18996號支付命令確定。訴外人即王博仁之父 王藍田 於101年2月1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簡稱系爭房地),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王陳翠梅 ,及子女即被告王博文、王博仁、王博安、 王博明 共5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詎王博仁因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於101年3月15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王博明、王博安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101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王博仁所為等同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王博明、王博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王博仁、王博安、王博明、王陳翠梅、王博文就被繼承人王藍田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博安、王博明應將被繼承人王藍田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
1年2月14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王博仁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債務,惟其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當初係因系爭房屋老舊漏水需整修,整修費用約60餘萬元皆由王博安、王博明出資,被告因而協議系爭房地由王博安、王博明分割繼承取得,王博仁並非無償轉讓應繼分予王博安、王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博仁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嗣於95年9月後未依約清
償,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01,224元,原告遂於96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於96年7月12日確定,該筆易貸金貸款至今仍有本金97,030元未清償。王博仁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亦於95年9月後未依約繳款,前者至今本金尚積欠117,832元,後者至今本金尚積欠458,267元,已分獲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8588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8996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王博仁之父王藍田於101年2月14日去世,遺有系爭房地,
繼承人為配偶王陳翠梅,及子女王博文、王博仁、王博安、王博明共5人,被告5人於101年3月15日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並於10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皆由王博安、王博明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
㈢原告曾於102年8月16日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於102
年12月18日調取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於102年12月23日調取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有無逾除
斥期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博仁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嗣於95年9月後未依約
清償,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01,224元,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4270號支付命令確定,王博仁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亦於95年9月後未依約繳款,前者至今本金尚積欠117,832元,後者至今本金尚積欠458,267元,已分獲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8588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8996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43頁〕,並有各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73、137、138頁),是原告為王博仁之債權人一節,已堪認定。又被告5人均為王藍田之繼承人,渠等於101年3月15日就王藍田所遺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協議系爭房地僅由王博明、王博安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101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3頁),並有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0-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原告固據此主張王博仁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須原告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始得為之。然查:
⒈原告係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可憑(見本案卷第3頁),惟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早於102年8月16日即曾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復於102年12月18日調取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於102年12月23日調取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3頁),堪認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即知悉系爭房地業經王藍田之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王博明、王博安分割繼承取得。
⒉原告雖主張王博文亦有積欠原告債務,102年間為查證王博
文繼承遺產情形,始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於103年間對其聲請調解(案號:本院103年 司雄 調字第
1號),當時聲請調解之相對人僅王博安、王博明、王博文,原告不知有債務人王博仁之存在,故當時尚不知債務人王博仁有本案應予撤銷之無償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即以「王博文積欠原告債務,卻將被繼承人王藍田所遺系爭房地無償或有償登記與王博安、王博明」為由,援引民法第244條,請求王博安、王博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請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雄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調解時雖僅列王博安、王博明、王博文為調解相對人,惟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通知原告補正王藍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即具狀陳報王藍田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人之戶籍謄本,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見本院103年度司雄調字第1號卷第3-9、12、17-23),足見原告於103年1月22日陳報時,對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人係被告5人,及被告5人之身分資料、繼承情形均已知悉,進而得悉王博仁、王博文、王陳翠梅皆將渠等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移轉予王博安、王博明。又原告早於95、96年間即為王博仁之債權人,並自斯時起即積極向王博仁催討債權,必然知悉王博仁之身分資料,則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向本院陳報繼承人戶籍謄本時,當可經由戶籍謄本之身分資料,辨識出繼承人之一王博仁亦為其債務人,而得知王博仁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即知悉王博仁之上述行為有撤銷原因,卻遲至107年8月8日始訴請撤銷,自應認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自不得請求撤銷
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王博明、王博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至於王博仁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究為無償行為與否,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博安、王博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民事執行程序、行政執行程序),爰設本條。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倘對更生程序無礙,經法院許可後,不應妨礙其實現權利,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查王博仁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生公告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176-177頁),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僅在限制債權人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訴請其清償借款或為其他給付,至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為之上開請求,係以增加王博仁之財產為目的,縱王博仁受敗訴判決,亦不會致其財產減少,無礙於王博仁更生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程序重複,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權利範圍│遺產分割│││││地││結果│├──┼───┼────────────┼─────┼─────┼────┤│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由被告王││││三小段1280地號│││博明、王│││││││博安各取│││││││得1/2│├──┼───┼────────────┼─────┼─────┼────┤│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編號1所示│全部│由被告王││││三小段725建號│土地││博明、王│││││││博安各取││││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鼓│││得1/2││││波街27巷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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