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王嘉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1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開單時未告知違規事由,原告未簽名,未收受通知單時,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應到案處所,且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故程序不合法。又原告於送交起訴狀至法院後才收到由小港郵局寄送之當時該員警手寫之紅單,惟原告於108年4月3日向行政法院起訴,舉發通知單於108年4月16日寄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生效力,且該舉發通知單上未註記員警已告知事由與告知事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4/01,20:38:30時至20:38:45時員警於高雄市○○區○○路往東方向與漢民路口停等紅燈,當時二苓路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漢民路號誌顯示為綠燈,漢民路雙向車輛正在行駛,當時原告從義芳街往北方向與漢民路口「聖心皮膚科診所」前直行往二苓路,員警見狀立即迴轉至對向車道上前稽查,並於近永義街口處彩券行前攔停原告。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亦對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擬制送達」程序,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雖當場未願簽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機關業於108年4月16日將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高雄市○○區○○路○○○○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高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4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產生合法送達之效果。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雖記載為「108年5月2日」,惟舉發通知單業已於電腦系統更改應到案日期至「108年5月16日」,以保障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於108年4月17日主動到案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亦依「道交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當場未簽收舉發通知單,被告業於108年4月16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事實,被告並於108年4月1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程莛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那時在停等綠燈,看到原告騎機車紅燈直行過來,我們攔下原告說為什麼要闖紅燈,原告的意思是說隔壁機車抽煙,他不想聞到煙味所以才會闖過來。」「有狀況才會開啟,攔停後覺得情況有緊繃的話才會開啟保護自己。有時密錄器碰到或其他情況會自動待機,不記得當時為何會沒有繼續開啟密錄器錄後續情況。」「我問他為什麼要闖紅燈,他說不想聞到隔壁人抽煙,所以騎過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依盤查人身的程序對他依法告發,告訴他我們要依法告發就當場寫紅單,他沒有收紅單。對方拒簽收的話,會告知他一星期後就要去繳納,還會文書送達對方,是去超商或郵局繳納。這件有告知原告這些事項,原告的反應滿激動的,雙方情緒狀況滿緊繃的,就趕快開密錄器,是從後面開始錄,當庭提出錄影光碟。」。原告對於證人所述提出陳述:「證人沒有交出完整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畫面有掃到他的ipad有開啟的畫面,畫面上是我的車籍資料,剛剛他沒有說他一下車就查我車籍資料,他漏未陳述,而且他根本沒有告知,沒有告知的時間點在這之前,還有剛剛第一個畫面之後,這些檔案都不在。而且我知道員警只要有查當事人的車牌或個人資料,都會在警政系統留下時間跟紀錄,只要查一下網路他在什麼時候查,就知道那個時間點他在幹什麼,到底有沒有如他所說一攔下我就告訴我違規事由,還是他一攔下我就只顧著查我的車、查我的人。」,「依照交通道路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裡面,應告知到案期間及處所,並在通知單上註明告知事項。」,「依法條的說明,註記應該是人工註記而不是電腦印,我的通知單上為沒有你當時告訴我的應記載事項,而我那時候打給台中裁決所,對方接電話的服務人員請他查了一下卻說他那邊的三聯單有收到你的註記?」,「依照法條規定應該不會只有行政機關知道這個註記,因為他是要告訴當事人的救濟方法,如果你沒有寫,為什麼交通事件裁決所那邊會有?是你寫的還是別人寫的?我收到的舉發單沒有應到案時間和處所,可是他寫已經告知了,註明交付的時間。」,「原告庭呈舉發通知單。法官諭知舉發通知單上面有違規事實,也有應到案日期,但是沒有拒簽收與已告知相關權利的註記。」,「影片中有另外一位員警身上有密錄器,為何沒有提出來?」,「證人說有告知,但拿不出影片。我確定證人沒有告知我違規事由及法規,他當下攔下我只顧著查我的車籍資料,且他又提不出證據,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行政行為依具體明確來講,是有瑕疵的。請求撤銷罰單,而且在行政規則施行細則裡面有講應告知,第11條第2項就寫應告知違規事由及違規法規,他都沒有做,他又提不出證據,要如何維持處分的合法性?程序上就有嚴重的瑕疵。」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20-35-33_200影片時間00:00:00-04前方紅燈下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闖越路口往員警方向駛來。00:00:05系爭機車駛入員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員警向左迴轉。00:00:06此時畫面右側可見系爭機車車頭為紅色。00:00:07-11員警鳴按喇叭後行駛至系爭機車前方停下。00:00:13員警:...(聽不清楚)一下喔。影片結束。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直行闖○○○區○○路、漢民路口紅燈。」,「法官諭知當庭播放證人提出之光碟。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原告:他煙味往我這邊飄,我不簽,除非你舉證我闖紅燈。員警開單給原告,說一個星期內繳,問原告要不要收,原告說不要,員警說會再寄給原告,可以去監理站申訴。」,「法官當庭諭知再行播放證人當庭提供之光碟,第一檔案結束時間為畫面左上角藍底黑字2019/04/0120:38:45,第二個檔案開始時間為畫面上右下角橘字同日21:09:48。」,則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原告所爭執員警開舉發通知單時未告知違規事由,原告未簽名,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應到案處所,且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故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則依上開條文所示縱使於拒絕收受者,未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亦僅未發生視為已收受之法律效果而已,查本件被告於當場舉發後,因原告拒絕收受,乃再將該舉發通知單。業於108年4月16日寄送原告「高雄市○○區○○路○○○○號3樓」,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高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4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果,故該舉發通知單已發生效力,另證人於本院證述「當時執行巡邏勤務,那時在停等綠燈,看到原告騎機車紅燈直行過來,我們攔下原告說為什麼要闖紅燈,原告的意思是說隔壁機車抽煙,他不想聞到煙味所以才會闖過來。」,應已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酌,另原告所述原告於108年4月3日向行政法院起訴,舉發通知單於108年4月16日寄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生效力,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所提起,須提出有送達被告發生效力之裁決行政處分書,始得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已補正上開裁決書,則上開於送達時發生效力,不會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間較早,而使其失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難採酌。準此,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已發生舉發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