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文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呂文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