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告 邱戴惠華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 律師被告 邱崇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 邱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國 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 邱國雄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邱崇仁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三)被告邱崇仁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繼承人邱國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全數分配予原告;(二)被告邱崇仁應返還原告3,874,636元;(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邱國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經核,原告起訴後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兩造間之遺產分割,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邱國雄於民國67年7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邱崇仁與邱崇慧為邱國雄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邱國雄於105年10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原告與邱國雄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因邱國雄死亡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邱國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詎邱國雄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甘冒違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於103年2月17日向地政機關訛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旋於10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崇仁。另邱國雄於103年6月9日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無償贈與被告邱崇仁,顯見邱國雄有計畫的處分財產,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上開贈與被告邱崇仁之財產價值追加計算為邱國雄之婚後財產,是其剩餘財產為10,652,030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1,121,569元,故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765,231元(見本院卷㈢第329頁)。茲被繼承人邱國雄現存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數分配予原告後,尚不足以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故原告自得另就不足額之部分即3,874,63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崇仁返還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繼承人邱國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全數分配予原告;(二)被告邱崇仁應返還原告3,874,636元;(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邱國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
二、被告邱崇仁則以:系爭300萬元係邱國雄出售其父 邱元生 贈與之 屏東 市○○段○○號房地,所得價金290萬元向中國人壽購買儲蓄型保單,上開保單解約後,復加上邱國雄繼承其祖母 邱林雪華 妹之184,254元,共贈與300萬元予被告邱崇仁,是以系爭300萬元之來源,均係邱國雄因繼承或受贈所取得,而非其婚後財產。另邱國雄出售其父邱元生贈與之屏東市○○段○○號房地,所得價金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亦係受贈財產之延伸,不應列入邱國雄之婚後財產。況邱國雄均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嗣於103年2月17日其發現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又邱國雄於103年1月間罹癌,而後與被告邱崇仁同住,其感念邱崇仁照顧生活起居、處理各項事務,始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財產贈與邱崇仁,是邱國雄之剩餘財產實僅餘869,930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邱國雄為多,即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另就分割邱國雄之遺產部分,被告邱崇仁曾為邱國雄代墊醫療費用15,577元,支出喪葬費用351,500元,應得優先自遺產予以扣還,且原告於邱國雄死亡後持續自其郵局帳戶扣繳原告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共計25,116元,原告亦應歸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崇慧則以:同被告邱崇仁之答辯意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25頁):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邱國雄於67年7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邱崇仁與邱崇慧為邱國雄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邱國雄於105年10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3分之1。
(二)被繼承人邱國雄於103年6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9之現金300萬元贈與被告邱崇仁;另於103年7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崇仁名下。
(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邱國雄於81年7月30日所購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四)被繼承人邱國雄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五)被繼承人邱國雄之現存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六)附表三編號4至6之金額共計199,392元,經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會於105年12月2日匯款至原告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現由原告保管中。
(七)被繼承人邱國雄之喪葬費用為351,500元,由被告邱崇仁代墊,兩造並同意原告如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於該金額扣除後,再由被告邱崇仁自遺產扣還此代墊喪葬費。
(八)被告邱崇仁為被繼承人邱國雄代墊醫療費用15,577元。兩造並同意原告如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於該金額扣除後,再由被告邱崇仁自遺產扣還此代墊醫療費。
(九)原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間自被繼承人邱國雄於旗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款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總計25,116元,同意返還全體繼承人 公同 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邱國雄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卷㈢第239至241頁)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㈢第325、327頁):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邱國雄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邱國雄有無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三)本件被繼承人邱國雄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崇仁返還原告3,874,636元,有無理由?
六、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邱國雄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邱國雄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邱國雄既於105年10月4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邱國雄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時即105年10月4日為準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再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財產為邱國雄之婚後財產,且其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將該財產贈與被告邱崇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邱國雄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邱國雄於103年2月17日向地政機關訛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分別於103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4日將系爭3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邱崇仁,顯見具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卷㈡第47至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209頁)。惟觀諸前開證據,僅得證明邱國雄生前於103年2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尚無從證明邱國雄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原告保管,實難以此遽認邱國雄主觀具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補發,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邱國雄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係因邱國雄死亡始消滅,非因離婚而終止婚姻關係,尚難認邱國雄得以預知其日後將於105年10月4日死亡,而刻意處分財產; 佐以 原告自承103年1月間邱國雄罹患癌症,其後被告邱崇仁將邱國雄攜回同住照顧至其離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徵被告抗辯邱國雄生前與被告邱崇仁關係親密良好,則邱國雄於103年6、7月間因感念被告邱崇仁過往辛勤照料,且日後仍須仰賴邱崇仁提供生活照護,而預將系爭財產分配予被告邱崇仁等語,尚無違常情,堪認邱國雄生前贈與邱崇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財產,應屬其依法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邱國雄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系爭財產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財產列入邱國雄之剩餘財產計算,自不足取。
5.承上,原告已不能證明邱國雄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財產,則被告抗辯該財產並非邱國雄之婚後財產乙節,不論是否屬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論述之必要。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邱國雄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查被繼承人邱國雄及原告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之財產應追加列入邱國雄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認,則邱國雄之剩餘財產為869,930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121,569元,原告之剩餘財產既較邱國雄為多,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屬無據。
(三)本件被繼承人邱國雄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公同共有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間自被繼承人邱國雄於旗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款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總計25,116元,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邱國雄之現存遺產分割,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點第5、9點),堪以認定。
3.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被告邱崇仁抗辯其墊付被繼承人邱國雄之喪葬費用351,500元、醫療費用15,577元,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兩造亦同意於上開費用均由遺產中扣還(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8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認應自邱國雄之遺產優先扣還被告邱崇仁其代墊之喪葬費用351,500元、醫療費用15,577元,所餘再為遺產分割。
4.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邱崇仁應先取回支出之喪葬費用351,500元及醫療費用15,577元,餘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原告與被告邱崇慧可分配金額各為174,506元【計算式:(890,595元-351,500元-15,577元)÷3=174,506元】,被告邱崇仁可分配總額為541,583元(174,506元+351,500元+15,577元=541,583元),且附表三之遺產性質上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割,並認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崇仁返還原告3,874,636元,為無理由:
按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民法1030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國雄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財產,故原告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765,231元乙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崇仁於其所受利益內返還原告3,874,636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國雄之遺產部分,為有理由。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先位第二項聲明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崇仁返還原告3,874,63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第一項聲明、備位聲明均主張分割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第一項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原告請求被告邱崇仁返還所得利益之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國雄死亡時(105年10月4日)之婚後積極有償取得財產及婚後消極財產:
┌─┬──────────┬──────┬───────────┬───────┬─────┐│編│邱國雄婚後積極有償取│兩造不爭執之│證物出處及備註│兩造爭執與否│本院判斷││號│得之財產│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郵局存簿儲金存款│21,919元│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應計入│││(帳號:000000-000000││108年1月19日儲字第10│││││23)││00000000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1頁)│││││││⒉包含:│││││││①105年10月4日結存金額│││││││9,163元。│││││││②105年10月8日長老教會│││││││總會退休金即「委發款│││││││項」5,500元。│││││││③105年10月25日「9月敬│││││││老金」3,628元。│││││││④105月11月25日「10月│││││││敬老金」3,628元。│││├─┼──────────┼──────┼───────────┼───────┼─────┤│2│郵局劃撥儲金帳號│1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不爭執│應計入│││(000000000000000)││8年1月19日儲字第108001│││││││7018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㈠第│││││││369頁)││││││││││├─┼──────────┼──────┼───────────┼───────┼─────┤│3│郵局定期儲金帳號(│482,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不爭執│應計入│││000000-00-00000000││8年1月19日儲字第108001│││││000000-00-00000000││7018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000000-00-00000000)││戶詳情表(見本院卷㈠第│││││││369頁)│││├─┼──────────┼──────┼───────────┼───────┼─────┤│4│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108,854元│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不爭執│應計入│││股金││108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5│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2,421元│同上│不爭執│應計入│││備轉金│││││├─┼──────────┼──────┼───────────┼───────┼─────┤│6│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88,117元│同上│不爭執│應計入│││理賠金│││││├─┼──────────┼──────┼───────────┼───────┼─────┤│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6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不爭執│應計入│││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司108年1月25日元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存款餘額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5頁)││││││││││├─┼──────────┼──────┼───────────┼───────┼─────┤│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3,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不爭執│應計入│││公司定期存款(帳號:││司108年1月25日函檢附客│││││00000000000000000;││戶存款餘額表(見本院卷│││││00000000000000000;││㈠第397至399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9│3,000,000元│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爭執;原告主張│不計入│││日贈與被告邱崇仁之現││院卷㈠第41頁)│應依民法第1030││││金│││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計入邱國│││││││雄婚後積極財產││├─┼──────────┼──────┼───────────┼───────┼─────┤│10│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4│6,782,100元│⒈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爭執;原告主張│不計入│││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異動索引、異動清│應依民法第1030││││登記予被告邱崇仁之屏││冊(本院卷㈠第105至│條之3第1項前││││東縣屏東市○○段一小││209頁)│段規定計入邱國││││段136之2地號土地(權││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雄婚後積極財產││││利範圍:全部)││所估價報告書第2頁。││││├──────────┤││││││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崇仁之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4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57巷66號)│││││├─┼──────────┼──────┼───────────┼───────┼─────┤│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108,457元│⒈美金3,459.86元折合新│不爭執│應計入│││存款(帳號:00000000││台幣108,457元。│││││4139;000000000000)││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款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49頁)│││├─┼──────────┼──────┼───────────┼───────┼─────┤│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6,08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不爭執│應計入│││存款(帳號:00000000││額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094330)││251頁)│││├─┼──────────┼──────┼───────────┼───────┼─────┤││邱國雄之婚後消極財產││││││││││││├─┼──────────┼──────┼───────────┼───────┼─────┤│1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15,577元│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不爭執│應計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醫療費用││費用收據聯(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總計│10,652,030元│││869,930元│││││││└────────────┴──────┴───────────┴───────┴─────┘附表二:兩造不爭執原告邱戴惠華於105年10月4日之婚後積極有償取得財產及婚後消極財產:
┌─┬──────────┬──────┬───────────────┐│編│邱戴惠華婚後積極有償│兩造不爭執之│證物出處及備註││號│取得財產│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旗山大洲郵局存款(帳│41,695元│1.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267至268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108年6月24日查詢回復簡│││││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㈡151、157頁)│├─┼──────────┼──────┼───────────────┤│2│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31,596元│1.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0頁)│││││2.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8年6│││││月24日屏存字第1085002525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頁)│├─┼──────────┼──────┼───────────────┤│3│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513,90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6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保單號碼:J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3頁)│├─┼──────────┼──────┼───────────────┤│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611,106元│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年6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單簡表(│││、A5B0000000、106299││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7頁)│││9875、A2EE141230、A2││2.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7,842.29│││REB41200)││美元折合新台幣為246,169元、│││││226,479元、70,571元、45,906│││││元、21,981元,合計為611,106│││││元。│├─┼──────────┼──────┼───────────────┤│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149,793元│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年12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保險狀況一覽表(│││06)││見鈞院卷㈡第297至299頁)│││││2.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772美元折│││││合新台幣為149,793元│├─┼──────────┼──────┼───────────────┤││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6│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226,52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公司保單借款本息││2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21│││││300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17頁)││││││├─┴──────────┼──────┼───────────────┤│總計│1,121,569元││└────────────┴──────┴───────────────┘
附表三:邱國雄之現存遺產範圍┌─┬──────────┬──────┬───────────┬─────────┐│編│遺產名稱│現存遺產價值│證物出處│分割方法││號││或金額(新台││││││幣)│││├─┼──────────┼──────┼───────────┼─────────┤│1│郵局存簿儲金存款│460,823元暨│截至109年8月4日之結存││││(帳號:000000000000│其利息│金額為460,823元(見本││││23)││院卷㈢第241頁)││├─┼──────────┼──────┼───────────┤││2│郵局劃撥儲金帳號│1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0000000000)││8年1月19日儲字第108001││││││7018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㈠第││││││369頁)│編號1至3有關郵局之│├─┼──────────┼──────┼───────────┤金額合計483,842元(││3│郵局定期儲金帳號(│11,000元暨其│⒈截至107年9月4日之結│含其利息)全由被告│││000000-00-00000000)│利息│存金額。│邱崇仁分配取得。││├──────────┼──────┤⒉郵局儲金存款餘額證明││││郵局定期儲金帳號(│12,000元暨其│書(見本院卷㈠第265││││000000-00-00000000)│利息│頁)││├─┼──────────┼──────┼───────────┼─────────┤│4│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108,854元│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股金(現由原告保管中││108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287至│編號4、5共111,275│││││289頁)│元,全由原告分配取│├─┼──────────┼──────┼───────────┤得(原告不足額之││5│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2,421元│同上│63,231元再由編號11│││備轉金(現由原告保管│││取得25,116元及編號│││中)│││6取得38,115元)。│├─┼──────────┼──────┼───────────┼─────────┤│6│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88,117元│同上│由原告分配取得38,│││理賠金(現由原告保管│││115元,被告邱崇仁│││中)│││分配取得50,002元。│├─┼──────────┼──────┼───────────┼─────────┤│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912元暨其│截至108年1月14日之結存│編號7、8金額合計│││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利息│金額為5,912元(見本院│68,912元(含其利息)│││號:000000000000)││卷㈠第405頁)│,全由被告邱崇慧分││││││配取得(邱崇慧不足│├─┼──────────┼──────┼───────────┤之金額105,594元,││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000元暨其│1.截至105年10月4日之結│由編號9取得99,513│││公司定期存款帳號:│利息│存金額。│元、編號10取得6,08│││00000000000000000││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元)。││├──────────┼──────┤公司108年1月25日函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000元暨其│附客戶存款餘額表(見││││公司定期存款帳號:│利息│本院卷㈠第399頁)││││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000元暨其│││││公司定期存款帳號:│利息│││││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000元暨其│││││公司定期存款帳號:│利息│││││0000000000000000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107,252元暨│截至109年9月3日之結│被告邱崇仁分配取│││存款(帳號:00000000│其利息│存金額為美金3,631.86元│得7,739元(含其利息│││4139;000000000000)││折合新台幣107,252元(│),餘由被告邱崇慧│││││見本院卷㈢第259頁)│分配取得99,513元(││││││含其利息)。│├─┼──────────┼──────┼───────────┼─────────┤│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6,081元暨其│截至109年9月3日之結│由被告邱崇慧分配取│││存款(帳號:00000000│利息│存金額為6,081元(見本│得。│││094330)││院卷㈢第261頁)││││││││├─┼──────────┼──────┼───────────┼─────────┤│││││││11│兩造對原告公同共有之│25,116元│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由原告分配取得。│││債權││卷㈢第239至241頁││├─┴──────────┼──────┼───────────┼─────────┤│總計│890,595元│││└────────────┴──────┴───────────┴─────────┘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邱戴惠華│3分之1│├──┼────┼─────┤│2│邱崇仁│3分之1│├──┼────┼─────┤│3│邱崇慧│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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