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32號聲請人OOO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OOO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98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以及兩造婚姻存在無法回復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詹宇享詹子芸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71元,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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