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士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士翔於
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 謝忠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與「謝忠」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
式與手段,共同傷害告訴人 紀清楚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卷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謝忠」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枝,雖係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18號被告王士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忠」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5時許,由王士翔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梁震 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18弄附近下車後,步行至該處,推由「謝忠」持球棒毆打紀清楚,致紀清楚受有雙上肢、頭部多處疼痛、頭皮三處撕裂傷併挫傷、右上肢兩處撕裂傷併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合併開放性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後,旋由王士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忠」離去。嗣因紀清楚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清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士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駕車搭載「謝忠」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後,由「謝忠」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紀清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紀清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梁震鋐 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謝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