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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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楠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第20」之記載更正為「第2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所犯為強制性交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
,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工商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6日03時2分許,因發燒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7A隔離病房觀察時,明知乙○○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以右手徒手攻擊乙○○頭部6至8下,並拉扯穿戴隔離衣之乙○○,致乙○○因而受有雙側頭部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乙○○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1.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4張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7月6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24條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2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2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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