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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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王智文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段末應補充記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未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王智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村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邱婉婷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王智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母親 邱琬婷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智文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卷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告訴人並未到庭,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毒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願於2年內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之三分之一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全民承擔,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參酌其係因需錢孔急,受人利用,本身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若命其賠償詐騙全額,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林柏村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王智文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71號被告林柏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村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將向其母親邱琬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智文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盜用購買書籍,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筆帳務,致使王智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某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操作完畢始發現業已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王智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邱琬婷申請之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告訴人王智文於警詢之證言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邱琬婷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3證人邱琬婷於偵查中之證言邱琬婷申設之上開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係借予被告使用。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將邱琬婷申請之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並未提供證明自己有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或其他擔保物予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或公司所在,即輕率將前開金融卡寄出,足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已有預見,而仍容認該等結果之發生。5邱琬婷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110.04.25/21:4299,989元2110.04.25/21:5323,123元3110.04.25/21:5615,108元4110.04.26/00:01150,185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林柏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柏村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將向其母親邱琬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智文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盜用購買書籍,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筆帳務,致使告訴人王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操作完畢始發現款項業已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即本署110年偵字第21571號起訴書暨附表所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柏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5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同一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