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被告上址住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賭單2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