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勝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簡勝源工作上需要大客車駕駛執,是以如駕駛執照被吊扣將影響伊生計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8年4月9日因酒駕前案遭吊扣,惟異議人仍於99年22月19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每毫升1.35公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6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97年1月18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3號裁定及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乙節,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與99年5月5日兩度修正,除了將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外,同時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其修正理由係認為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並於99年5月5日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如何處理而再度增訂第2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將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駕駛執照做不同之處理,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雖限縮至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立場。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又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包含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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