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陳銘禧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麗玲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9,663,332元,應徵裁判費277,644元,未據繳納;又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277,644元,如逾限仍未補正時,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