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189號原告 俞文舉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被告 劉其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2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19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在尖端出版社網站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12筆重複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出29,98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向原告詐財合計29,980元之工具,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將29,98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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