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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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0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前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自應依據受刑人請求方能為之,惟依卷內受刑人聲請書觀之,雖未就此部分併同請求檢察官為其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一併聲請定執行刑,適足以補正此一瑕疵,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有期徒刑4月,│101.2.23│本院101年│101.9.10│同左│101.10.2│編號2至4曾│││詐欺取│如易科罰金,以│~101.3.1│度簡字第││││定應執行刑│││財│新臺幣1000元折││4541號││││為有期徒刑││││算1日。(聲請││││││8年2月。││││意旨僅記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2│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8月│101.7.3│本院101年│102.1.9│同左│102.1.29││││一級毒│。││度訴字第│││││││品│││970號│││││├─┼───┼───────┼─────┼─────┼─────┼─────┼─────┤││3│販賣第│有期徒刑7年10│101.6.4│本院101年│102.1.9│同左│102.1.29││││一級毒│月。││度訴字第│││││││品│││970號│││││├─┼───┼───────┼─────┼─────┼─────┼─────┼─────┤││4│販賣第│有期徒刑4年。│101.7.25│本院101年│102.1.9│同左│102.1.29││││一級毒│││度訴字第│││││││品未遂│││970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1.7.25│本院101年│101.12.28│同左│101.12.28││││一級毒│││度審訴字第│││││││品│││3504號│││││├─┼───┼───────┼─────┼─────┼─────┼─────┼─────┤││6│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0.7.26│本院102年│102.6.13│同左│102.6.13││││一級毒│││度審訴字第│││││││品│││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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