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梅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梅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梅桂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下午2時起,提供其向不知情屋主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四色牌充作賭具,藉此招攬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如下:賭客互以蔡梅桂所提供之四色牌互比輸贏,贏家即胡牌之人可向同桌參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而蔡梅桂則以每副牌抽頭30元牟利。迨同年10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在場參賭之 許愛玉林怡真劉金鎮徐慧敏黃逢縣陳葉金桂黃涼足江廖 不、 徐液王春美鄭金英 等人,並扣得蔡梅桂所有之四色牌11副、抽頭金3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1,030元(計許愛玉50元、林怡真70元、劉金鎮80元、徐慧敏110元、黃逢縣80元、陳葉金桂160元、黃涼足250元、 江廖不 40元、徐液60元、鄭金英130元),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梅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許愛玉、林怡真、劉金鎮、徐慧敏、黃逢縣、陳葉金桂、黃涼足、江廖不、徐液、王春美、鄭金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5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㈣扣案之四色牌11副、抽頭金3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許愛玉等人所有」之賭資合計1,03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梅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
103年10月5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為警臨檢查獲時止,接續在其所承租之場所經營四色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顯係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故各僅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為時不長;暨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62歲,前無犯罪紀錄,僅因一時失慮,始罹犯本案,且犯罪情節輕微,信其應可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1副及抽頭金30元,分屬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賭資合計1,030元,係為在場賭客許愛玉等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