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原基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庚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庚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庚城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
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八斗子,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一路、愛九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祥龍橋上攔檢,發現被告有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被告吳庚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庚城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基隆港西岸碼頭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前往八斗子漁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祥龍橋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庚城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