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姿蓉被告歐陽俊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294、5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姿蓉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10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卷第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雄檢瑞偵國緝字第110號通緝書予以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4月8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節,亦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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