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蔡佳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6、7月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於102年6、
7月間某日起,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棟工作處所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經營「寶貝童衣」賣場網頁,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迄今獲利約為8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年8月31日下標購買,並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183元後,蔡佳憲即將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帽子加口水巾二件組1件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嗣警方於102年11月3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商品售後服務卡暨退換貨處理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6份、採證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商標權人日商 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之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之授權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霽霽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之授權代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服飾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為8萬元等語,且有前述扣案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3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同一「寶貝童衣」賣場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3萬元、森克斯公司1萬3000元,均已支付完畢,獲得上開商標權人原諒,而商標權人集英社公司之授權代表國際影視公司除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外,仍建請法院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霽霽公司提出之切結書及匯款資料、國際影視公司提出之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各該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販賣,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分別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玩具等商品││││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2│MYMELOD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內褲、嬰兒服││││有限公司││等商品│││││108年12月15日││├──┼──────┼───────┼───────┼─────────┤│3│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褲子等商品││││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4│哆啦A夢│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童裝、領巾、帽子等││││社製作股份有限││商品││││公司│109年8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衣服│93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玩具│12件│││手搖鈴││├──┼───────────────┼──┤│3│仿冒「MYMELODY」商標之褲子│8件│├──┼───────────────┼──┤│4│仿冒「RILAKKUMA」商標之褲子│16件│├──┼───────────────┼──┤│5│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帽子加口│1件│││水巾二件組(警方蒐證購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