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宏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仁愛一街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貿然以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柳O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O薰,沿仁愛一街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前述路口,蔡宗宏所騎乘之上開520-EEU號機車車頭遂撞擊柳O駖騎乘之XB7-277號機車左車身,致使柳O駖、林O薰人車倒地,柳O駖因此受有鼻骨骨折、顏面三處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肩關節韌帶脫位;林O薰則受有左胸壁挫擦傷、左足擦傷、頸痛疑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蔡宗宏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O駖訴由(含以林O薰之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89、100頁),核與告訴人柳O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至4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第13、第15至16、第17至18頁反面、第19至21頁反面,偵二卷第25至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述現場照片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直行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經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偵一卷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00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及其女林O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柳O駖及被害人林O薰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害人林O薰所受傷害部分,然告訴人柳O駖為林O薰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1月21日就此部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卷附102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可佐(偵一卷第40頁反面),且該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肇致,業如前述,告訴人行駛於該路段上,自可信任其他駕駛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依速限行駛,其並無必須預見被告違規行為而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於事故當時,告訴人係於仁愛一街上緩緩前進,被告駛過八德一路停等線後,其車頭隨即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車身,此有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等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5至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本案顯非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所可得避免;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貿然以超過速限之速度行駛所致,告訴人因事發突然而閃避不及,亦屬當然,其自無何過失情事,原審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即有未合。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告訴人亦陳稱:伊身心受創,被告從來沒有出面,態度從頭到尾都很惡劣等語。但查,被告於偵訊中調解程序時由其母代為出席,此經其母 蘇秀祝 證述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嗣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親自到場,有本院103年3月19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伊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語,嗣又提高為15萬元(本院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雖最終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並非毫無試圖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件尚難僅因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前揭事故係單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審未審酌於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遽以超過速限之速度行駛,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並已坦認過失犯行,且於調解過程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未能成立和解,惟尚難認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偵一卷第5頁),及告訴人柳O駖、被害人林O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褘翎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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