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其母 林素華 名下,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莊昇祐 所有裝設有行車記錄器之安全帽1頂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含行車記錄器),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經莊昇祐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並在甲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安全帽(含行車記錄器,已發還予莊昇祐)。
二、黃英傑於108年2月6日凌晨4、5時許,在其女友 黃欣儀 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住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酒精燈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黃欣儀報警,前往黃欣儀上揭住處理黃欣儀與黃英傑之糾紛時,當場扣得黃英傑所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而查悉上情。
三、黃英傑於108年2月13日某時,在其女友黃欣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酒精燈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英傑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而到案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90年間曾執行觀察、勒戒,而分別於89年12月8日責付限制住居出所、於90年2月2日因送強制戒治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聲請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上述「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昇祐、林素華、黃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相片
(六)現場蒐證照片
(七)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十)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竊盜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無可取,衡酌其竊得財物價值,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時間密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吸食器內仍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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