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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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2日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3月26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貳、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理由二之(一)指稱:107年12月21日再審之訴「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究竟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情形」等語,並未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審酌而為實質裁判,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仍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理由二之(二)指稱:107年12月21日再審之訴「未表明究竟有何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足影響於判決
」等語,未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審酌而為實質裁判,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仍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情形之再審事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下列事由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提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
1、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簡稱公管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實施,本案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同)向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同)請求返還違法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係於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依法應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係屬適用公管條例之訴訟事件。
2、依據公管條例第1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準此,公管條例未規定者,應依法理,再審被告主張82年1月8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於卷內)為收取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費之依據,依法理應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即以適用公管條例之證據,證明適用公管條例之民事訴訟事件,但原確定判決誤認該82年1月8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不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請參閱原確定判決第5頁之4),即以不適用公管條例之證據,證明適用公管條例之事件,不符法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3、又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社區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共同遵守事項,準此,社區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生效,再審被告又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收取85年1月16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費,但該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法該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不生法律效力,但原確定判決竟誤認有法律上原因收取管理費(請參閱原確定判決第5頁之5),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4、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8項明定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保管,並有提供義務,準此,上述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法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保管者)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以證明該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是否合法有效?但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原告未能提供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證據,誤認該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合法有效,於法無據,依照法理,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認該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不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依法社區規約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5、按公管條例第55條第1項明定,公管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28日以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社區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準此,公管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28日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者,仍應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本案再審被告社區,係於78年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職責,並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報備,原確定判決第3頁之(四)已有指明,顯然該82年1月8日第5屆住戶會議記錄,仍應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誤認不適用公管條例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次按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包含①須無法律上原因,②須受利益,③須致他人受損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法律關係之法源依據而言,即再審被告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法源依據),違法誤收管理費而受利益,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要件,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致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產生不同見解,但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並非法律規定,並無法律強制拘束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事實上,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付管理費,乃是給付管理費之目的,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違法誤收管理費,則非給付管理費之目的,顯然給付管理費已欠缺給付目的。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依據公管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社區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共同遵守事項,準此,社區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有法律效力,但再審被告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附於卷內)收取85年1月16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費,確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公管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再審被告保管),原確定判決第5、6頁之5已有指明,顯然該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已違反公管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不生法律效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2、又依公管條例第34條強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應由會議主席簽名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必須經會議主席簽名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始有法律效力,但再審被告主張依82年1月8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於卷內)收取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16日管理費,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3至第5頁已有指明,該82年1月8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確未經會議主席簽名,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公管條例第34條強制規定,無效,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二、經原審審斟後則判認: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要旨)。查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云云,但實際上無非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及不服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究竟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但實際上無非主張該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及該82年1月8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未經會議主席簽名,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並自承原確定判決理由有論及該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及該82年1月8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而未表明究竟有何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足影響於判決者,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諸前述原審裁定審認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程式,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