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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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蓉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內側車道直行往惠來路方向,行近智惠街58號前時,適告訴人劉 陳碧春 騎乘腳踏自行車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被告陳姿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撞擊腳踏自行車車尾,致告訴人 劉陳碧春 人車倒地後,受有 左遠端 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姿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劉陳碧春於偵查中之指證;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⑷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⑸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姿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劉陳碧春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劉陳碧春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往左偏,我反應不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姿蓉於107年2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直行往惠來路方向,行近智惠街58號前時,與前方由告訴人劉陳碧春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陳碧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碧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10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5、16至21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⑴依被告陳姿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
智惠街快車道上,直行往惠來路方向,行經弘孝路口時,我有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我右前方等待左轉,我要超越告訴人,沒有想到告訴人突然左偏,我往右閃並煞車,但煞車不及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陳碧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騎腳踏車沿智惠街偏右側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經弘孝路路口前未過停止線,我有向後看,後面只有一台機車距離約20至30公尺,我要左轉,所以有比較靠中線一點,還沒過紅綠燈,被告就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堪認被告案發當時係沿臺中市○○區○○街往惠來路方向直行,而告訴人劉陳碧春則騎乘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側,因欲左轉弘孝路而往左偏向靠近分向限制線,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而參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頁),該智惠街與弘孝
路交岔路口分別設有禁止左轉及禁止進入弘孝路之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及同項第3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足見告訴人劉陳碧春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弘孝路而向左偏向,確有違反禁制標誌(禁止進入、禁止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而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雖目擊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右前方等候左轉,而應注意前方狀況,惟被告既依正常行駛狀態直行,且告訴人當時即已目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其駛來,則被告自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禮讓其先行,自無法預期告訴人會突然往左偏向行駛,基此,被告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自己行向之車道上,應可信賴告訴人劉陳碧春亦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卻見告訴人劉陳碧春騎乘腳踏自行車突然往左偏向,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且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左偏向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劉陳碧春駕駛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禁制標誌(禁止進入、禁止左轉),驟然往左偏向(左轉彎)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陳姿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30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違反禁制標誌(禁止進入、禁止左轉),驟然往左偏向(左轉彎)」所致甚明。
⑷又告訴人劉陳碧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另指訴被告
當時之車速過快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7頁),惟依被告陳姿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公訴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被告陳姿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承:我認為雙方都有過
失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27頁),惟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一再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車禍鑑定(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仍有疑義,則被告是否全然承認自己具有過失,已非無疑。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亦難逕以被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綜核上情,被告騎乘機車既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於自
己之車道上,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將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規定左轉,並往左偏向之違規行為,實無法防範,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撞擊,即無限制擴張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當時之作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