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國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
1至編號1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至16至1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係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是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均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4年度上訴字第1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年4月29日」);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附表編號16、17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編號1至15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16至17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18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爰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