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琦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晚上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騎樓處,見 許嘉筠 所有之車牌號罵MDX-892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部機車電門上鑰匙並未拔除,其為期能竊取該部機車為己所用,乃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徒手竊取該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1串(包含該機車所配付鑰匙1把、住宅門鑰匙2把、磁扣與吊飾各1個)以伺機再度返回竊取該部機車,其於竊取得手上開鑰匙1串後先行離去(其後並無實際著手竊取該部機車)。
㈡於同年月24日凌晨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前,因見 郭月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並未拔取,乃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2至3日後,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學士路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並將該機車所懸掛車牌拆卸後另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建和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內。
㈢又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1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前,見 林宗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並未拔取,乃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再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㈣再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博館一街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陳姿利 所有、 劉峻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電門上鑰匙並未拔取,乃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因許嘉筠、郭月智、林宗岳、陳姿利發現上開鑰匙或機車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清查鎖定劉琦涉案,且發現劉琦持續使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沒而加以查緝,嗣經警於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於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包含鑰匙),復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長福公園」查獲劉琦,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723-NZ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經由劉琦帶同司法警察至其棄置723-NZ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地點尋獲該車輛之車牌,因而查獲(上開尋獲或查扣之物品,均已發還與郭月智、林宗岳、陳姿利)。
三、案經許嘉筠、林宗岳、陳姿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1、54至60、205至208頁;本院卷第38、83、84、88、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筠(見偵卷第67至71頁)、被害人郭月智(見偵卷第73至74、228至229頁)、告訴人林宗岳(見偵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陳姿利(見偵卷第63至64、105頁)、被害人劉峻瑋(見偵卷第239至2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姿利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月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宗岳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79、81至85、89至93、107、109、111、113、127至129、131、133、141、143、14
5、147、167至191、245、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非相同,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則被告於該等同質性犯罪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性質之竊盜犯罪行為,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刑罰感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反為本案多次竊盜行為,而欲以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告訴人或被告人遭竊物品之價值【包含機車之年份所彰顯殘餘客觀價值】、是否已尋獲並發還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竊取所得之物,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竊得之物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機車與車牌,均經尋獲或為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郭月智、告訴人林宗岳、陳姿利而毋庸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竊盜所得其他物品(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鑰匙1串、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機車所配付鑰匙1支)均未尋獲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嘉筠、林宗岳,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劉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X-89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劉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劉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D-025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配││││付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劉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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