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1號原告 劉一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CA7778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X-80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7日17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778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2月7日17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可知第ALX-8097號自小客車快到泰安休息站不到500公尺處,行駛路肩,下休息站,惟原告係因糖尿病發,開始意識模糊,四肢無力冒冷汗,當日春節連假車流量大,因怕低血糖而昏迷或休克無法控制方向盤,造成車禍等重大交通事故,而緊急行駛路肩,到休息站休息。原告本身是第二型糖尿病患者,在臺中慈濟醫院長期就診並長期服用慢性病處方簽,於2月7日17時49分,因為當時高速公路春節連假大塞車,塞車時間過長,車上備用糖果已經在塞車時吃完,又發生低血糖症狀導致即將昏迷,駕駛非故意行駛路肩而是因為糖尿病的關係在即將到休息站的時候,無法再撐下去而趕快駛上休息站,此時並不知道警察在後面尾隨一路跟到休息站就離開,沒有攔下車主了解原因,直接用照片用攝影舉發,駕駛若是知道警察在後尾隨,會馬上請求警察協助就醫,高速公路路肩主要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顯見當時駕駛的狀況符合需要緊急救援時而緊急行駛路肩。原告因當時車流量大恐因身體現實狀況,低血糖陷入昏迷,造成車禍或其他重大事故之前提下,於接近下交流道處,又無其他可求援之對象(原告當時並未發現後方有警車,警車跟隨至休息站亦未向原告進行攔查),原告所為顯然係不得已之手段,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是故被告不查,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4條第4款、行政罰法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357
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ALX-8097號車於本(108)年2月7日17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存證後,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777872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案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顯示,違規路段並無例行性或臨時開收路肩通行措施,違規事實明,該車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
19/02/0717:47:45時至17:49:50警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7.2公里處外側車道,之後警車變換至路肩,確認違規車輛號牌後,復變換至外側車道,拍攝另一台違規車輛號牌,之後即沿路肩加速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前方車輛於車道上大排長龍,依序緩慢行駛,17:49:51時至17:49:59時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車陣中切換至路肩行駛,員警表示「又一台」並加速上前追蹤,17:50:00時至17:50:45時系爭車輛繼續沿著路肩行駛,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穿越槽化線進入減速車道,員警表示「ALX-8097」,並跟著系爭車輛下泰安服務區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違規路段確實未開放路肩通
行,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於108年2月7日行經違規地點時有行駛路肩行駛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證明其長期患有糖尿病陸續前往就診,惟無從證明原告違規當日是否出現血糖不穩情事。且該診斷證明已記載「予飲食衛教及metformin治療」,故原告對於春節連假期間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糖尿病發,並非不能事前加以防範杜絕,原告屬應防止、能防止之情形,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況且倘原告當時確實係糖尿病發影響駕駛,大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於路肩「暫停」,等待救援,惟系爭車輛卻捨此不為,而「行駛」路肩,超越其他排隊下服務區之車輛,自無從主張免罰。
㈤本件係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77872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7日17時49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77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357號函、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08年4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246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108年春節連續假期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47-6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糖尿病發,開始意識模糊,四肢無力冒冷汗
,當日春節連假車流量大,因怕低血糖而昏迷或休克無法控制方向盤,造成車禍等重大交通事故,而緊急行駛路肩,到休息站休息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0717:47:45時至17:49:50警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7.2公里處外側車道,接著警車變換至路肩,確認違規車輛號牌後,復變換至外側車道,拍攝另一台違規車輛號牌,之後即沿路肩加速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前方車輛於車道上大排長龍,依序緩慢行駛,17:
49:51時至17:49:59時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車陣中切換至路肩行駛,員警表示「又一台」並加速上前追蹤,17:50:00時至17:50:45時系爭車輛繼續沿著路肩行駛,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穿越槽化線進入減速車道,員警表示「ALX-8097」,並跟著系爭車輛下泰安服務區。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第ALX-8097號自小客車快到泰安休息站不到500公尺處,行駛路肩,下休息站等語自明,並經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22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357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ALX-8097號車於本(108)年2月7日17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存證後,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777872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案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顯示,違規路段並無例行性或臨時開收路肩通行措施,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查本件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參照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6-59頁),位於三義交流道(150里程處)往后里交流道(160里程處)間之泰安服務區(159里程處),而關於國道實施開放路肩之交通管理措施,業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站上提供資訊,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108年春節連續假期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見本院卷第60-62頁)在卷可佐,上開路段既未經開放路肩通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行駛,詎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自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當日春節連假車流量大,因糖尿病發,開始意識模糊,四肢無力冒冷汗,為避難緊急行駛路肩,到休息站休息云云,並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然檢視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糖尿病而有定期赴該醫療機構診治之事實,尚無法據為證明違規當時確因上開疾病造成原告所述開始意識模糊,四肢無力冒冷汗之程度,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又僅車道塞車,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況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15條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之規定,亦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僅供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係「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緊急通行之用,均與原告所述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顯然係不得已行駛路肩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有免罰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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