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第五八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請暨MNCC2041/ANNC3082單辦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陸枚(壹式叄份,每份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十五之十二號佳津開發公司旁,進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取得丙○○藏放於車內之鑰匙,並發動而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逞後,將前開車輛駛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太子○設○區○○○○道路藏放。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十二之四號旁,持上述竊得丙○○所有之汽車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亦將之藏放於○○○區○○○○道路,留供己用。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巷○○○號前,持上開丙○○所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
(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在屏東市○○路與酒泉街口,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五日六時許),在屏東市○○路天公廟前,持上開自己所有鑰匙打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門,並意圖用以冒丁○○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竊取車內丁○○之不法利益(免費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該張明之名義,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公司之用戶申請暨MNCC2041/ANNC3082單辦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一式三份),偽填丁○○之資料等內容,並分別於申請人姓名欄及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共計六枚);偽造完成後,持以向泛亞公司之代理人即屏東震旦復興店業務人員 許文菁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使泛亞公司之代理人即屏東震旦復興店之業務人員許文菁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丁○○本人申請該門號,而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片(SIM卡)交付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丁○○、屏東震旦復興店及泛亞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己○○取得該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後,意圖詐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致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或經丁○○許可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己○○因而詐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通訊聯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四千六百零七元。
(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侵入甲○○位於屏東市○○○街○○○巷三十二之一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台證綜合證券一張、世華銀行密碼通知書一張、旅行支票一張(美金二百元)、人民幣一元八角、甲○○)。嗣己○○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太子○設○區○○○○道路上,以及同日經警調閱屏東市○○○路○段○○○巷○○○號現場錄影帶而查獲,並扣得己○○所有,用以竊取被害人辛○○所有小貨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庚○○、乙○○、辛○○、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 宋武 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駕駛上開遭竊之D9-4285號汽車時為警攔查,並進而在被告身上查扣被害人丁○○所有之所出具之贓物保領結、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丁○○名義之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暨MNCC2041/ANNC3082單辦門號專案同意書影本、被竊車輛照片、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泛亞電信公司覆函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N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但仍可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權之移轉,得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核被告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冒用丁○○之名義,偽造向泛亞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再持以向該公司行使以取得門號,顯足生損害於丁○○、屏東震旦復興店及泛亞公司,又使營業員許文菁陷於錯誤,認係丁○○本人提出申請,而將泛亞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或經丁○○許可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取得相當於新台幣四千六百零七元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丁○○、屏東震旦復興店及泛亞公司之法益,且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被害人丙○○、庚○○等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之犯行,自有未洽,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被查獲仍不知檢點,又一再犯案,惡性非輕、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用以竊取上開被害人辛○○所有車輛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當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泛亞公司之用戶申請暨MNCC2041/ANNC3082單辦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同意書(一式三份)上申請人姓名欄及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每份二枚,共計偽造丁○○之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