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繫屬中由李庸三接任,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發票日期均為民國95年6月30日,票號分別為CM0000000、CM000000
0、CM0000000號,面額各新臺幣(以下同)78,000元、75,000元、67,000元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95年6月30日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2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異議狀及陳述,係辯稱:系爭支票帳戶雖係由其申請,但印鑑及支票簿均交付都都行有限公司保管,但當初與公司約定僅能作為各美容美髮直營店房租、貨款及費用等營業使用,而系爭支票則均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蔡清池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而向銀行借款,係屬偽造之票據,依法其不必負發票人之責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為絕
對抗辯事由,能否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依系爭支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
⑴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亦即推定該支票係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⑵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為真正,並無爭執,依前所
論,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為理由,對抗上訴人。
⑴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係指無代理權人於票據上簽名,並表明為他人代理人之文義者而言,同條第2項有關越權代理應就權限外部份自負其責,應亦指代理人業簽名代理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要之,本人如授權代理人代填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縱代理人逾越權限填載較高之金額,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除可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外,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仍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人,至於代理人逾越權限之發票行為,是否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代理人對於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別一法律問題,本人不得執以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同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
⑵查被上訴人曾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其以被
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支付美容美髮直營店之營業用途,但因支票上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縱蔡清池係無代理權或逾越權限,亦無適用票據法第10條規定之餘地。又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依通常情形,至多僅可認知系爭支票或為本人授權未顯名之代理人完成發票行為所簽發。依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而非由未顯名於票據上之蔡清池負票據文義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曾與蔡清池約定系爭支票之簽發,僅限於貨款、租金及費用之用途而不挪為他用等情,縱係屬實,因蔡清池之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票據外觀上亦無記載蔡清池簽發權限之限制,依上開民法第107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授權範圍之限制,業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始得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上訴人,仍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都都行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授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