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惠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姜智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乙○○被告 郭進旺 即 金俊 商行被告昇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金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進旺即金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進旺即金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郭進旺即金俊商行負擔;被告郭進旺即金俊商行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壹萬玖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被告郭進旺即金俊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間與郭進旺所代表之被告金俊商行(下稱「金俊商行」)、金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俊公司」)及昇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助公司」)就訂購美勞材料事宜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5,305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美勞材料分別送交忠義國小、新和國小、新莊國小、樟樹國小、崇德國小、修德國小及板橋國小,惟被告竟不依約付款。縱認僅有被告金俊商行與原告訂約,其亦應依約給付伊全部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金俊商行應給付原告59萬1,805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1.先位聲明:⑴被告金俊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4,118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昇助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9,382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
被告金俊商行應給付原告41萬3,50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存在於被告金俊商行與原告間,縱部分國小覆稱係向被告金俊公司或被告昇助公司訂購,惟此乃各該學校與另二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另就系爭貨款之確實金額,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金俊商行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5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㈡忠義國小於95學年度第2學期合作社委外經營之廠商為被告
金俊商行,該學期一年級至六年級學生分別有617名、581名、578名、515名、469名及370名,合計共3,130名學生,訂購美勞材料之單價分別為84、45、45、45、45及110元,合計訂購金額為18萬8,963元【計算式:617×84+(58
1+578+515+469)×45+370×110=188,963)(本院卷第122、136頁)。
㈢新和國小於95學年度第2學期合作社委外經營之廠商為被告
金俊公司,該學期一、二、三、五及六年級學生分別有376名、321名、354名、392名及367名學生,合計共1,810名學生(本院卷第123、139、190頁)。
㈣原告交付新和國小一、二、三、五及六年級學生之美勞材料
單價分別為81、68、65、176及250元,依照㈢之學生人數計算,合計訂購金額為23萬6,036元【計算式:376×81+32
1×68+354×65+392×176+367×250=236,036)(本院卷第212頁)。
㈤新莊國小於95學年度第2學期合作社委外經營之廠商為被告
金俊商行,該學期一年級至六年級學生分別有453名、469名、454名、506名、571名及537名,合計共2,990名普通班學生(本院卷第124、142、196頁)。
㈥原告交付新莊國小一年級至六年級學生之美勞材料單價分別
為45、40、41、58、64及72元,依照㈤之學生人數計算,合計訂購金額為16萬2,315元【計算式:453×45+469×40+454×41+506×58+571×64+537×72=162,315)(本院卷第213頁)。
㈦樟樹國小於95學年度第2學期合作社委外經營之廠商為被告
金俊商行,該學期一年級至六年級學生分別有220名、256名、260名、285名、302名及276名,合計共1,599名學生(本院卷第125、149、152至158頁)。
㈧原告交付樟樹國小一年級至六年級學生之美勞材料單價分別
為60、51、51、49、50及45元,依照㈦之學生人數計算,合計訂購金額為8萬1,001元(計算式:220×60+256×51+260×51+285×49+302×50+276×45=81,001)(本院卷第213頁)。
㈨崇德國小於95學年度第2學期合作社委外經營之廠商為被告
昇助公司,該學期一年級至五年級學生分別有350名、300名、368名、304名及311名,合計共1,633名學生(本院卷第126、186、200頁)。
㈩原告交付崇德國小一年級至五年級學生之美勞材料單價分別
為81、55、45、45及76元,依照㈨之學生人數計算,合計訂購金額為9萬8,726元【計算式:350×81+300×55+36
8×45+304×45+311×76=98,726)(本院卷第214頁)。
修德國小於95學年度第2學期合作社委外經營之廠商為被告
金俊公司,該學期二年級至六年級學生分別有336名、317名、388名、299名及368名,合計共1,708名學生(本院卷第127、164頁)。
原告交付修德國小二年級至六年級學生之美勞材料單價均為
45元,依照之學生人數計算,合計訂購金額為7萬6,860元(計算式:1708×45=76,860)(本院卷第214頁)。
板橋國小於95學年度第2學期合作社委外經營之廠商為被告
金俊商行,該學期一年級及三至六年級學生分別有480名及
470名、516名、577名、609名,合計共2,652名學生(本院卷第128、167頁)。
原告交付板橋國小一年級及三至六年級學生之美勞材料單價
分別為45及45、45、68、75元,依照之學生人數計算,合計金額為15萬881元【計算式:480×45+470×45+516×45+577×68+609×75=150,881)(本院卷第2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分別給付約定之貨款予原告。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金俊商行間,被告金俊商行亦應給付全部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之間?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尚未給付之價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之間?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郭進旺代表被告3人與伊簽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自承出面向其訂購系爭美勞材料者為郭進旺,況郭進旺並未向原告表示係分別代理被告3人與原告訂約,並要求原告依被告3人各自所承包之學校合作社業務交付美勞材料,且被告金俊商行復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本院卷第25頁),而郭進旺復為被告金俊商行之獨資出資及經營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衡諸常情,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者應為被告金俊商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僅被告金俊商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堪予採信。
2.原告雖提出同時印有郭進旺姓名及金俊商行、金俊公司、昇助公司名稱之名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92頁)。惟查,該名片上雖有被告3人之商號或公司名稱,然因被告3人各自擁有獨立之人格,並分受不同之國小委託經營合作社,且除郭進旺為被告金俊商行之獨資出資及經營者外,被告金俊公司及昇助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丁○○及丙○○,而非郭進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郭進旺有代理被告金俊公司、昇助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自難僅憑該名片,或郭進旺與丁○○及丙○○間之親屬關係,即據以認定郭進旺有代理被告金俊公司、昇助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3.至於新和國小、修德國小及崇德國小雖係分別委由被告金俊公司及昇助公司經營該校之合作社業務(本院卷第123、126、127、139、164、186頁),並由前開受委任之被告分別負責供給各該學校95學年度下學期所需之美勞材料等情,則屬被告金俊公司、昇助公司與各該委託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縱上開學校所需之美勞材料均係由原告交付,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金俊公司、昇助公司所需之美勞材料係向原告採購,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金俊公司、昇助公司亦有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訴請被告金俊公司及昇助公司各給付原告貨款31萬4,118元及9萬9,
382元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尚未給付之價款為何?
1.忠義國小、新莊國小、樟樹國小及板橋國小修習美勞課之學生人數各為3,130名、2,990名、1,599名及2,652名,依原告所提出之各校美勞材料單價(本院卷第212至213、
215頁)計算結果,原告交付上開4所國小美勞材料之應收貨款分別為18萬8,963元、16萬2,315元、8萬1,001元及15萬881元,合計共58萬3,160元(計算式:188,96
3+162,315+81,001+150,881=583,160)。
2.新和國小及修德國小修習美勞課之學生人數分別為1,810名及1708名,依原告所提出之各校美勞材料單價(本院卷第212、214頁)計算結果,原告交給上開2所國小美勞材料之應收貨款分別為23萬6,036元及7萬6,890元,合計為31萬2,896元(計算式:236,036+76,860=312,896)。
3.崇德國小修習美勞課之學生人數為1,633名,依原告所提出該校美勞材料單價(本院卷第214頁)計算結果,原告交付該校美勞材料之應收貨款為9萬8,726元。
4.關於原告主張之數量較各該國小函覆之數量為多一節,原告雖辯稱係因各該國小當學期之學生會因轉學之影響而有所出入,以及部分教師課堂上有樣本之需求,故數量上會較當學期之學生人數為多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尚不足採。又被告金俊商行雖曾簽發50萬元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既經屆期提示而跳票,故原告未受清償。
5.綜上所述,被告金俊商行尚未給付原告之價款即為58萬3,
160元及41萬1,622元(計算式:312,896+98,726=411,622)。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訴請被告金俊商行給付原告貨款58萬3,160元、41萬1,622元及分別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㈡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3日及96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99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並應由被告金俊商行負擔。被告金俊商行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999元。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