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辰○○子○○亥○○午○○未○○丑○○丙○○癸○○卯○○申○○酉○○壬○○丁○○乙○○戌○○庚○○辛○○巳○○己○○寅○○○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12408號),因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92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辰○○、子○○、亥○○、午○○、未○○、丑○○、丙○○、癸○○、卯○○、申○○、酉○○、壬○○、丁○○、乙○○、戌○○、庚○○、辛○○、巳○○、己○○、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如下:
㈠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375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楊玉湶 自95年4月10日起出面陸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
、午○○、未○○、丑○○、丙○○、癸○○、卯○○、申○○、酉○○、 徐秀娟 、壬○○、丁○○、 江佳蓉 、乙○○、戌○○、庚○○、甲○○、辛○○、巳○○、辰○○、己○○、寅○○○、子○○及亥○○等人擔任會計、接聽電話、收發傳真、查抄簽賭號碼、統計賭注數量金額等工作。
㈢證據名稱:被告楊玉湶、戊○○、甲○○、辰○○、子○○
、亥○○、午○○、未○○、丑○○、丙○○、癸○○、卯○○、申○○、酉○○、壬○○、丁○○、乙○○、戌○○、庚○○、辛○○、巳○○、己○○、寅○○○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7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
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同法第268條之罪,該二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266條第1項)、「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268條),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3,000元(刑法第268條),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等論罪科刑之部分,應以刑法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等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等與另案被告楊玉湶、徐秀娟、江佳蓉、 李新助 、 陳六山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等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在案,而被告甲○○、丙○○、壬○○、丁○○、戌○○、辛○○、己○○等人亦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予緩刑宣告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其餘被告辰○○、子○○、亥○○、午○○、未○○、丑○○、癸○○、卯○○、申○○、酉○○、乙○○、庚○○、巳○○、寅○○○則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彼等皆為同案被告楊玉湶所雇用為其處理六合彩簽賭相關事務之人,其等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等人犯罪分擔之情形、賭場規模大小及經營時間長短,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等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楊玉湶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玉湶供稱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證據顯示係共犯被告楊玉湶、李新助、陳六山等用以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傳真機│69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監視器螢幕│3台│同上│├──┼───────┼────┼──────────┤│三│印表機│2台│同上│├──┼───────┼────┼──────────┤│四│計算機│37台│同上│├──┼───────┼────┼──────────┤│五│筆記型電腦│2台│同上│├──┼───────┼────┼──────────┤│六│電話機│8台│同上│├──┼───────┼────┼──────────┤│七│電話轉接器│19個│同上│├──┼───────┼────┼──────────┤│八│螢幕切換器│1個│同上│├──┼───────┼────┼──────────┤│九│碎紙機│4台│同上│├──┼───────┼────┼──────────┤│十│簽單碎紙│5袋│同上│├──┼───────┼────┼──────────┤│十一│空白簽單│2箱│同上│├──┼───────┼────┼──────────┤│十二│標籤│1箱│同上│├──┼───────┼────┼──────────┤│十三│行動電話│23支│同上│├──┼───────┼────┼──────────┤│十四│印章│44枚│同上│├──┼───────┼────┼──────────┤│十五│傳真紙│16箱│同上│├──┼───────┼────┼──────────┤│十六│傳真簽單│1箱│同上│├──┼───────┼────┼──────────┤│十七│針孔攝影機│1個│同上│├──┼───────┼────┼──────────┤│十八│監視器電腦螢幕│1台│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不沒收理由│├──┼───────┼────┼──────────┤│一│監視螢幕│1台│均非違禁物,亦均不能│├──┼───────┼────┤證明為本件被告等人所││二│美國職棒賭盤表│10張│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物。爰均不宣告││三│帳冊日報表│12張│沒收。│├──┼───────┼────┤││四│帳冊傳真單│1張││├──┼───────┼────┤││五│合庫傳真單│1張││├──┼───────┼────┤││六│永竣投資公司申│1份││││請書影本│││├──┼───────┼────┤││七│印章│7顆││├──┼───────┼────┤││八│銀行存摺│5本││├──┼───────┼────┤││九│針孔│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