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林志宏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19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故意再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詳下述二)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詳下述三),其行為終了時點均在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
二、有關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
㈠戊○○與癸○○(業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61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另以其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
1年)、 陳建邦林家慶 (均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係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大汐止遊樂場」之 股東 ,渠等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即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初某日起,在「大汐止遊樂場」內擺設「超八」、「超九」、「鑽石列車」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 劉辰志張城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有犯意聯絡之施金元、程姝婷(均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擔任現場幹部,負責兌換等值之彩金;以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廖麗雅吳心瑜 (均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為開分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分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所得積分如不欲續賭,則以積分1分換回1元。嗣93年5月3日經警在該遊樂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復於93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遊樂場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豊 (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以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賭資等物。
㈡戊○○、癸○○復承前犯意,與己○○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2年1、2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 新東 海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自92年3、4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滋滋脆便利商店」內(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陳正昌 (另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管理該電動玩具店,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而盡歸己○○等人所有;不賭時,以同比率將金錢換回。嗣於93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版)共34台及IC版21片等物。至新東海釣蝦場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因己○○得知癸○○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於93年5月31日遭搜索,故於同日將該釣蝦場之電動玩具部分結束營業,未被查扣任何贓證物,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日持搜索票至己○○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
㈢戊○○、癸○○又與丁○○(業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4
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3月;另以其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橫科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因在橫科派出所轄區,簡稱「橫科電玩店」)擺設「超八」、「超九」、「彈珠台」及「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共26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吳采鈺 (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為開分員,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歸丁○○等人所有。如不續賭,則以同比率換回金錢。嗣於93年5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電玩店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潘玉龍曾敏志 (潘玉龍、曾敏志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以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6台及賭資26,15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復在丁○○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三、戊○○、癸○○、己○○、丁○○等人在前揭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庚○○另向戊○○頂讓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中原超商」後,即以「 百原 超商」更名營業,並亦在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之立林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 繆昕格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4號處分不起訴),亦自92年間不詳時點起,在該店擺設不詳之電子遊戲機。戊○○、癸○○、己○○、丁○○、庚○○、繆昕格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或因曾遭警方、建設局等主管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損失不貲,或恐遭警方及建設局等主管機關查緝,乃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及建設局查緝人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向下列人員行賄,其情形如下:
㈠行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乙○○(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以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禠奪公權3年確定)部分:乙○○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約僱稽查員,負責臺北縣政府轄內九種行業(即俗稱八大行業及電玩業)、網路咖啡店等之稽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癸○○於92年5月間認識乙○○後,戊○○、癸○○或與庚○○,或與己○○,或與繆昕格,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癸○○與乙○○達成由癸○○代為按月交付各電子遊戲場提出之以公關費為名之賄款,作為不積極查緝行賄業者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犯罪,以及通報查緝訊息對價之合意。戊○○、癸○○2人(大汐止遊樂場部分)即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與己○○(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與庚○○(百原超商部分)、與繆昕格(立林便利商店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癸○○連續交付賄款予乙○○(賄款交付流程,詳附表二所示)。乙○○於收受癸○○代戊○○及其他業者所支付之「公關費」後,即不定時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查緝轄區內電動玩具店之消息提供予癸○○,再由癸○○轉告前揭行賄之電動玩具店暫時歇業,以此方式逃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查緝。
㈡行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所長辛○○(經
本院於96年1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該所警員壬○○(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以其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判決免刑)等人部分:辛○○、壬○○分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所長、警員,對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丁○○、癸○○等人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乃於93年2月間透過戊○○告知辛○○此事,並相約於93年2月17日凌晨見面,辛○○遂與壬○○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交代壬○○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設電動玩具店,須按月交付70,000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5,
000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80,000元。93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原約定由戊○○、癸○○與辛○○、壬○○在臺北市○○○路○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見面,惟當日戊○○臨時不克前往,遂由癸○○代表戊○○出席,並由丁○○陪同到場。癸○○、丁○○、辛○○、壬○○等人遂在臺北市○○○路○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內,商討開設電玩店及行賄等相關事宜,席中癸○○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提高為10,000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賄款金額為85,000元,其中駐區督察10,000元部分由辛○○轉交,辛○○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壬○○負責聯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 湯文彥 」入股、「老二」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癸○○、丁○○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店,並由壬○○代為分配、轉交賄款。嗣戊○○即與癸○○、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依約連續於93年2月底在臺北市○○區○○○路○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93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洗車廠前、同年5月1日在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5月29日在橫科派出所後停車場內,將93年
3月至6月份之賄款每月各85,000元交付予壬○○。壬○○於收受前揭款項後,隨即依約在橫科派出所內按月將前揭款項中之40,000元交付予辛○○(含駐區督察10,000元),10,000元交付予 王舜雄 ,5000元交付予 陳錦 榮、20,000元交付予 洪麒麟 ,壬○○則按月分得10,000元(王舜雄、 陳錦榮 、洪麒麟均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辛○○及壬○○等人於收受前揭賄賂後,即違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對戊○○、癸○○、丁○○等人所經營之「橫科電動玩具店」,不予以查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情事,辛○○並利用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之便,於93年5月1日接獲南港分局欲跨區至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辦案之訊息時,隨即令壬○○通知丁○○,使丁○○得知此訊息後,暫時將電動玩具店歇業,以逃避南港分局之查緝。
㈢行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吳國信 (經
本院以96年1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以其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部分:吳國信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癸○○則係「大汐止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即在該遊樂廠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詎戊○○、癸○○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癸○○自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止,按月以公關費名義,交付吳國信「大汐止遊樂場」之賄款50,000元;其中93年2月
2日吳國信以代癸○○購買賽鴿為由,另由癸○○多交付20,000元,計癸○○共交付吳國信「大汐止遊樂場」之賄款320,000元。吳國信於收受前揭賄賂後,即違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對癸○○等人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不予以查緝該遊樂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情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以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人癸○○、丁○○、庚○○、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查證人癸○○、丁○○、壬○○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至證人癸○○、己○○、丁○○、庚○○、乙○○、壬○○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除未經辯護人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提出相關佐證。審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本院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證人丁○○、壬○○、庚○○、乙○○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足藉以釐清上開審判外陳述有所不明或不足之處,確保被告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至本院雖亦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拘證人癸○○、己○○,雖均傳拘無著,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訂有明文。查證人己○○、癸○○經本院傳拘未到庭,就有關被告戊○○涉案情形所證情節,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若合符節,又有扣案帳冊可以佐證,未受非法取供,查無不可信之情事;再本案癸○○、戊○○犯罪參與情節相當,2人且就行賄部分拆帳,有關戊○○行賄部分之涉案情節,當以癸○○知之最詳,己○○則屬其次,惟2人證詞對於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均核屬必要,其等調查筆錄依前引規定,自亦得例外採為證據。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犯罪嫌疑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卷、92年度監字第394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監續字151號、93年度監續字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125號卷無訛。則本案按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此外,下開被告癸○○與戊○○於93年2月
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36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下均簡稱:「本院另案」)於
95年7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另案卷二第248頁);下開癸○○與丁○○於93年
4月28日21時22分,及癸○○與壬○○於93年4月28日22時40分、93年4月29日1時37分、93年4月29日3時54分,及壬○○與丁○○於93年4月29日3時56分之通話監聽譯文,已由本院另案審理時,於95年7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另案卷二第249-254頁);上開被告癸○○與吳國信於94年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本院另案審理時,於95年9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另案卷三第81頁),且卷附之全數通訊監察譯文,亦已均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同意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其有出資「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賄之犯行,辯稱:㈠伊確係「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3店股東,然其出資比例甚微,均將資金交由癸○○處理,以致於汐止橫科電玩店伊亦不知有無其資金在內;至「百(中)原超商」、板橋「不夜城電玩店」、「 立林超商 」均與伊無關;㈡上開各電玩店均以癸○○為實際負責人,伊並未理事,對於「大汐止電玩店」、「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自上揭時間,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等情,全不知情;㈢伊完全未參與行賄乙○○、辛○○、壬○○、吳國信之犯行云云。
二、關於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部分:㈠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大汐止遊樂場」、
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滋滋脆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經營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之橫科電玩店、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新東海釣蝦場,確於上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情,業據證人癸○○、丁○○、己○○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大汐止遊樂場」部分,尚據證人即股東陳建邦、林家慶,現場幹部施金元、程姝婷及開分員廖麗雅、吳心瑜,賭客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豊證述明確(9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汐止遊樂場涉嫌不法案卷第14頁以下),復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持搜索票93年5月31日持搜索票在大汐止遊樂場搜索查扣之60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賭資412,580元、客戶資料16冊、保留記錄簿1冊、現金兌換卡31張、娛樂卡29張、會員卡及點數卡1袋、代幣3袋又425枚、當日帳25張(93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第32頁、第35-37頁)在卷可稽;橫科電玩店部分,則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26台、賭資26,155元、數位相機1台、空白開分禮券1袋、會員開贈記錄表1冊、日報表1冊、會員記錄表1冊、遠傳電信易付卡5包、空白保留單3張、會員名冊1冊、開分錄影記錄4捲、計分標準表
1張、收支簿1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1冊、空白借款合約書6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4張、筆記1張、開分禮券2張、贈分條8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36片(同上卷第45-47頁),及於丁○○住處查扣之會員開贈記錄表1冊、開分員求職表8張(同上卷第60頁) 可佐 ;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則有電子遊戲機34台、IC版21片、收支明細1張、機台抄表明細1張、現金借支單1冊、帳簿3冊(同上卷第49-50頁)扣案可佐;新東海釣蝦場部分,則有在己○○住處查扣之新東海會員簿3冊、客戶欠款明細1本、小帳冊6張、每日來客登記簿1冊、營業額明細表1冊(同上卷第58頁)可憑。綜上,足認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橫科電玩店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
㈡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查,被告戊○○實
際參與大汐止遊樂場之經營,已據證人癸○○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另案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另案卷三第19頁)。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部分,亦據被告戊○○自承出資,且自下開戊○○、癸○○93年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得見被告戊○○實亦有參與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之經營,始得據以向癸○○自上開各店營收取款花用,並實際參與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店內珠檯擺設之決策;自被告戊○○與癸○○93年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亦顯見被告戊○○確有實際參與滋滋脆便利商店大汐止遊樂場之經營(戊○○與癸○○93年1月
5日、93年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均詳下三、㈣、3⑴及⑶之摘述)。況被告戊○○就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等電玩店行賄乙○○,及橫科電玩店行賄辛○○、壬○○,大汐止遊樂場行賄吳國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倘非因大汐止遊樂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新東海釣蝦場、橫科電玩店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情,被告戊○○何有必要犯險行賄上開各人?足見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訴行賄之犯行:㈠乙○○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已據乙○○自承不諱,復以證
人身分在本院就癸○○代轉、交付予伊賄款之行賄犯罪事實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另案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3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下稱:第5080號卷】卷一第208-211頁、卷二第14-17頁、卷三第79-8
1頁、85-87頁、93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9-15、70-75、
90、94、95、99-101、106-110、115-117頁),暨證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5080號卷卷一第16-18、256、34
0-349、321-324、329、卷二第31、32、37、44-54、86-88、144、378-389、卷三第102-107、164、165、30
8、309頁;本院另案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頁),復有臺北縣政府93年7月1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447627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屬職員基本資料、職務分辦表、組織編製表(見第5080號卷卷二第317-373頁)、93年1月19日戊○○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1月31日癸○○與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4月21日癸○○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4月23日癸○○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080號卷卷一第142-149、152頁)、93年4月28日及5月26日癸○○交付乙○○賄款之經過情形報告表及位置圖、照片等(見同上卷宗第83、84、85-8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亦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同此認定,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禠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新臺幣126萬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應予追繳沒收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壬○○、辛○○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
癸○○、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另案卷三第192、199、212、218、295頁),壬○○亦就辛○○違背職務受賄之犯行證述明確,其等均證稱辛○○在經由戊○○得知癸○○等人欲在其轄區內開設橫科電玩店乙事後,曾交代壬○○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店,需按月交付70,000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5,000元,而將上開賄款金額提高為80,000元,嗣93年2月17日凌晨癸○○、丁○○、辛○○、壬○○等人在薑母鴨店餐敘時,癸○○主動表示願就駐區督察部分提高為10,000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所之賄款金額為85,000元,其中駐區督察10,000元部分由辛○○轉交,辛○○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壬○○負責聯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癸○○、丁○○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等情,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同旨之證述,復有93年2月17日癸○○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另案卷二第248頁)、93年2月29日丁○○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080號卷卷二第183頁)、93年4月
28、29日壬○○與丁○○、癸○○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另案卷二第249-254頁)、93年5月1日壬○○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另案卷三第82-8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日及5月2日之跟監照片(第5080號卷卷一第79-82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31日及5月1日之跟監照片(第5080號卷卷一第88-92之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吳國信上開違背職務受賄之犯罪事實,即自92年12月起至93
年5月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附近,按月自癸○○收取50,000元賄款,其中93年2月2日吳國信並以代癸○○購買賽鴿為由,要求癸○○再多支付20,000元賄款,合計吳國信共收取320,000元賄款,作為違背職務對於大汐止遊樂場不予查緝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另案卷三第178-180頁),與其前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92年底認識吳國信」、「自92年12月至93年5月止幫大汐止行賄,每月5萬」、「自92年11月、12月間起,向吳國信行賄每月5萬元,希望他能提供消息及不要取締大汐止,我每月給吳5萬」、「大部分是月初給。有1次他幫我買鴿子,多給2萬。行賄目的是希望他幫我通風報信,也希望不要來查緝。自93年起被查緝次數就少很多,不清楚是否因為行賄而減少」、「93年2月2日,我當天就是進入吳國信車內交付賄款給吳國信,加上買鴿子的錢,當天共給他7萬」、「93年5月2日到社后派出所找吳國信也是交賄款給他,是在社后派出所旁的鐵皮屋內給他,交付完畢後還在鐵皮屋外聊天」等語(第5080號卷卷二第404頁至第406頁),大致相符;且其所證內容與癸○○與吳國信於93年2月2日之通話錄音內容相符(本院另案卷三第81、82頁勘驗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日及5月2日之跟監照片在卷可佐(第5080號卷卷一第79-82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戊○○固矢口否認共同行賄乙○○、吳國信,及汐止橫科派出所之所長辛○○及員警壬○○等人之犯行,惟查:
1.被告戊○○代板橋不夜城電玩店,委託癸○○自93年初開始,每月行賄乙○○2萬元;代百原超商(庚○○自戊○○開設之「中原超商」頂讓)負責人庚○○,自92年10月始,委託癸○○每月行賄乙○○2萬元;自92年底開始,代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繆昕格為實際負責人之立林便利商店每月委託癸○○轉交2萬元賄款予乙○○等情,已據證人癸○○證述明確(分別參見證人癸○○93年6月3日偵訊時結證內容、證人癸○○9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扣押物編號2-5「癸○○帳證資料」(記載555回電,999
見面、01大汐止、O2東海、O3中原、04滋滋脆、05蘆洲、06不夜城),係乙○○、癸○○在癸○○於93年3月1日起提供予乙○○手機前,2人約定之代號,用供洩漏稽查相關訊息使用,其中,「蘆洲」即代表立林便利商店,分據癸○○(參見93年6月3日調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60頁)、乙○○(9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二,第92、94頁)證述在卷,堪認證人癸○○所證確非無據。
⑵況(中)百原超商電玩店部分,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參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伊係自戊○○頂下戊○○開設之「中原超商」,以自己及 周麗鳳 合資開設「百原超商」,因伊剛開始做電玩業,即主動拜託戊○○,請戊○○幫我轉給癸○○去行賄警員(參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9頁),徵之93年1月31日癸○○與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3年度監字第198號卷第14頁),略以:
「癸○○:喂,阿叔!下星期一、二、三, 朱仔 他說中原那邊休息,他說戴帽子那邊說的,他說三天不知道哪一天,不如休息!」、「戊○○:好」;以及93年1月31日16時30分
27秒癸○○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癸○○: 阿元 ,我國中阿啦!縣仔那邊說星期一、二、三可能會配合當地戴帽子去你附近,你休息一下,我跟老大說了,老大會跟你說。」、「庚○○:謝謝!」,此段譯文亦據庚○○供明「大仔」即指被告戊○○(93年6月1日偵訊筆錄,第5080號卷卷一第211頁),可見癸○○經乙○○洩漏查緝情資,轉知戊○○、庚○○,益證證人庚○○、癸○○所證信實,堪認被告戊○○確有代百原超商透過癸○○轉送賄款予乙○○之事實。
⑶又證人癸○○93年4月21日12時31分49秒與乙○○之通訊監
察譯文(93年度監字第198號卷第16頁),略以:「癸○○:你找我?乙○○:沒有,我以為你找我。
癸○○:你以為我打給你所以你打給我?乙○○:那個,復興、蘆洲。
癸○○:復興?怎樣?乙○○:晚上。
癸○○:今天?那我知道。
乙○○:要整天。
癸○○:就是現在開始?乙○○:嗯癸○○:那我知道」證人癸○○已就該通訊內容釋稱:93年4月21日當天因為我大哥大響了,但來不及接,我以為是乙○○,就回電給乙○○,結果乙○○告訴我,當天臺北縣政府要到蘆洲查緝,要立林商店注意一點,我隨即打電話通報戊○○防備,結果當日臺北縣政府稽查小組並未前往立林商店取締等語(參見9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二第48頁),對照93年
4月21日12時35分7秒戊○○指示 王偉 處理不詳店內擺設機台,以應付查緝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度監續字第151號卷第17頁),略以:
「王偉:喂!戊○○:你還在睡覺?王偉:我起來了。
戊○○:現在馬上過去,要馬上整理一下。
王偉:怎樣?戊○○:那個縣的要去哦。
王偉:好,我知道。
戊○○:馬上到哦,一點半啦,一點半以前裝飾好。」雖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不能直接認定戊○○指示王偉代為掩飾、應付查緝者即立林便利商店內機台,惟參以上開癸○○、乙○○以及戊○○、 王偉之 2通電話時間緊接,徵之93年3月7日20時36分,戊○○、王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參見93年度監續字第125頁),戊○○要求王偉向繆昕格取款、繆昕格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之立林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繆昕格9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同年6月
1日偵訊筆錄;第5082號卷卷一第237頁至第242頁),以及繆昕格就其與被告戊○○93年5月13日16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文從,『阿文』來,三組的『阿文』來說,刑警隊帶搜索票來,叫我們板子拆掉,人都走掉,門關起來?」)未能合理解釋(繆昕格9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同年
6月1日偵訊筆錄;第5082號卷卷一第237頁至第242頁)等情,堪認立林便利商店內確有不法,以及王偉與立林便利商店間確有相當緊密之關係,均堪佐癸○○所證信實。
2.又被告戊○○與癸○○同均係大汐止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癸○○代表大汐止遊樂場,交付賄款予吳國信、乙○○,被告戊○○均知情且同意,亦據證人癸○○證稱:「大汐止負責決策者是我跟戊○○,是我們2人決定行賄。自92年7、
8月間開始,第一次是在同年8、9月間向社后派出所吳國信行賄。每月5萬,約在月底或月初給。是我去找吳國信,請他照顧我們的店,他沒有表示反對且每月都有拿,我有交代說錢是給所內同仁的,但吳國信沒有說有沒有轉交給其他同仁」、「除吳國信外,尚對乙○○行賄」,「乙○○係自92年底起,每月5萬請他若有臨檢行動先通知我們,我們知道後就將違法機台收起來,換成非賭博性機台。乙○○會在月初主動與我聯絡,我再按月把錢給他」等語;而被告戊○○亦係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之股東,有關新東海釣蝦場由癸○○交付乙○○賄款(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詳情,亦據證人己○○證稱:「新東海釣蝦場的工作分配,我負責現場機台維修及記帳,癸○○負責疏通轄區內管區員警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等具有管轄權的單位,戊○○則負責疏通其他管轄單位。每月支出包括會錢28萬,所謂會錢即指疏通具有管轄權上級單位的公關費用;自91年年初至93年
5月經營新東海釣蝦場期間,每月支出28萬公關費,行賄對象包括轄內派出所、分局及督察單位。由癸○○及戊○○負責每月交付賄款」(參見93年7月19日調查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新東海剛成立時並未行賄,但在91年底間(確實時間不清楚),遭警方及建設局臨檢損失10餘台賭博電玩機台後,癸○○提議要行賄,以防日後臨檢損失,我和戊○○同意後,便由癸○○負責行賄等語明確(參見93年8月4日調查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115頁、第116頁);至滋滋脆便利商店部分,亦據證人癸○○證稱:該店係以便利商店方式經營,股東有伊、戊○○及己○○;該店每月支出約27、8萬,包括戊○○打點公關費用3萬元,乙○○賄款3萬等語明確(93年7月19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三第106頁)。
3.再自被告戊○○與癸○○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明確可見被告戊○○就本案癸○○之行賄犯行確有參與:
⑴戊00(0000000000)於93年1月18日19時58分54秒,與癸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略以(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卷第12頁以下):
戊○○:生意好嗎?癸○○:不錯,過年要到了。
戊○○:那有獎金吧,我可分多少?癸○○:我明天拿去給你,三樓的提早破,本來是下個月初
,我先拿八萬給你,下個月初報銷拿給你看就好,滋脆先拿15,拿50出來,我手頭的錢剩100左右,拿50出來,剩50幾,也要包些紅包給他們,還有木工的錢還沒算,拿50出來應該可以,你15加8,是23,明天拿給你。
戊○○:不用,那個交代「三元」就好。
癸○○:大姊如問滋脆破多少,我怎講?戊○○:沒有啦。
癸○○:這個月都沒就對吧。
戊○○:嗯戊○○:...我上次要你幫我買檯子,你買了嗎。
癸○○:我以為上次那趟沒用到,就算了戊○○:我不是說先買不要緊,你現在買得到嗎?明天下午兩點他們就會來,差不多三點到我們那裡。
癸○○:檯子要搬掉嗎?戊○○:娃娃機那兩隻讓它去,你進7、8隻比較沒人玩的
檯子,不管什麼檯子都可,這次硬緩,帶板都要去,這樣就10隻了,珠仔檯2隻,娃娃機2隻,娃娃機我們後面倉庫有,還是超八我們現在14隻太多,拿3或4雙去繳,那個比較便宜。
癸○○:明天兩點要來檯子要搬嗎?照常營業嗎?戊○○:都要營業,他現在看到就要送法院。
癸○○:檯子不用搬對吧?戊○○:要,但他看到就會搬。
癸○○:要像上次一樣,重要的搬走,放在這的要給。
從上開通話內容觀之,戊○○與癸○○先議論滋滋脆便利商店及大汐止遊樂場之營收成績,次又商議如何以便宜機台應付查緝,顯見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93年1月19日戊00(0000000000)與癸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卷第14-1頁以下),略以:
戊○○:你在家?癸○○:剛回來。剛剛朱仔找我,明天又要來弄。
戊○○:誰要來?癸○○:「縣的」戊○○:怎會這樣?癸○○:說被人家檢舉,明天最後一天,他們上到明天,他
臨時被叫回去支援,排明天下午,我現在聯絡他們叫 肚龍 先走,明天早上搬一搬。
戊○○:放櫃檯邊給他們抓,所以都要搬走,搬到地下室或戲院,不能放後面倉庫那麼明顯。
癸○○:娛樂的要嗎?戊○○:娛樂的要,因娛樂的那些都不合法…癸○○:最少準備10隻給他就對啦!戊○○:超八我們14隻,用4隻,到時再買來補,看還要用
什麼檯子下去用就好了,反正就是要繳,7、8隻也不要緊。
上開通話內容,已據證人癸○○釋稱係93年1月18日,乙○○打電話至伊家,約伊19日晚上7時在板橋市光復國小見面。乙○○告訴伊臺北縣建設局可能會在隔日到大汐止取締電玩,乙○○建議伊讓建設局取締一次,這樣才不會常來取締,伊同意此一作法,並通知肚龍準備14台較便宜的舊機台供建設局取締,其他較貴的機台搬到大汐止百貨地下室藏放,20日果真有建設局來取締等語(9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二第46頁),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戊○○正與癸○○溝通如何應付取締,堪認被告戊○○與癸○○確有共同實際經營大汐止遊樂場,藉行賄乙○○以事先取得查緝情資之事實。
⑶93年1月5日戊00(000000000)、癸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卷第34頁)略以:
「戊○○:你身上有錢嗎?癸○○:三四萬,今天銀行領,發完薪水,我明天早上拿給你,我欠你六萬三千五。
戊○○:多給我一些,沒錢用。
癸○○:我現在不夠,你在「三元」那邊的領出一些來花就好了,真的沒錢。 建和 要買珠檯。
戊○○:蝦場呢?癸○○:那裡的,汐止那邊一個地方不是分三萬,拿給你了
嗎?癸○○:那你向建和拿,樟樹那邊,停十二天,但沒賠,建和說「滋脆」要拼珠仔檯。
戊○○:要買多少的,我去看。
癸○○:他說五十二的,十六萬。
戊○○:現在有一組更水的,十幾萬而已。
癸○○:你跟建和去看,三萬他還沒給你,我的三萬他已給。
戊○○:我想弄一台去「三樓」(本院按:指大汐止遊樂場
,參見癸○○93年6月3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一第323頁)擺。
癸○○:我問看看,「滋脆」我們上次才做一百,到月底才
剩一百多,扣掉「會仔錢」28萬,加2萬,剩70幾萬,扣掉裝潢15萬,剩60餘萬,還得發薪水,建和又要買那組16萬,且PACE得加2、3檯,超九也得加2、3檯,只剩20餘萬,今天薪水發20幾萬,你想九月底100多萬,光裝潢、薪水、會錢加起來就多少錢了?戊○○:弄幾萬來花,送禮也不知要怎麼送。」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可以認定被告戊○○實有參與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大汐止遊樂場(即戊○○所指「三樓」)之經營,始得據以向癸○○自上開各店營收取款花用,堪佐證人癸○○所證大汐止遊樂場行賄事宜被告戊○○知情且同意,以及證人己○○所證新東海釣蝦場行賄事宜,被告戊○○亦知情且同意等情屬實;而上開通話內容所指之滋滋脆便利商店「會仔錢」,實係行賄款項,亦據癸○○證述明確(93年6月23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二第144頁以下),癸○○既得以此暗語在電話中與被告戊○○理算滋滋脆便利商店之盈餘,被告戊○○顯然知情,足見被告戊○○就滋滋脆便利商店行賄乙○○部分,確有犯意聯絡。
4.至橫科電玩店部分,辛○○、壬○○、癸○○、丁○○於93年2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薑母鴨店之餐敘中,議妥丁○○等人如欲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設立電動玩具店,須每月支付85,000元「公關費」予橫科派出所之辛○○、壬○○,資為不查緝該賭博性電玩店以及通報查緝訊息之對價,並約定由壬○○負責與丁○○聯繫,且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以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股,及老二即汐止分局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嗣丁○○即按約交付賄款予壬○○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另案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5頁至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丁○○、壬○○再為同旨證述。被告戊○○雖未出席該餐敘,惟該餐敘係戊○○居中聯繫、安排、約見,嗣因戊○○臨時有事,始派癸○○代表戊○○出席,已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的筆錄說戊○○透過丙○○的介紹去派出所找辛○○,為何知道?)當時我不認識戊○○這個人,當時我是在值班台,他進來找主管時,我是有看到,當時我不認識他,是後來戊○○離開派出所之後,我們主管辛○○跟我說他是戊○○,我才知道」、「(問:主管有告訴你,戊○○找他做什麼?)他說要在橫科開賭博電玩店」、「(問:為何要找主管?)好像是戊○○透過丙○○找辛○○,由戊○○找辛○○談橫科電玩店的細節問題」、「(問:所以是辛○○告訴你?)是。」、「(問:辛○○告訴你這件事之後,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辛○○跟我說過幾天之後,等一些事處理完成,就會再約見面,但事後來見面是癸○○出面,戊○○就沒有出面」、「(問:誰告訴你,由癸○○代表戊○○在忠孝東路6段的薑母鴨店碰面?)辛○○在我去忠孝東路6段的薑母鴨店之前,先跟我講的,後來到了忠孝東路6段的薑母鴨店,癸○○當場也這樣講」等語明確,並有93年2月16日晚上11點45分,即薑母鴨店餐敘前,戊○○與癸○○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影印譯文附於第5080號卷卷一第178頁),略以:「癸○○:你不是要跟我去汐止?」、「戊○○:你去就好,他會跟你坦白講」、「癸○○:我要怎說?」、「戊○○:說我要你去的,說由你接這邊他就知道」堪認證人壬○○所證信實。徵之癸○○於薑母鴨店聚會後,於93年2月17日下午5時13分與戊○○通話內容,當戊○○詢及癸○○「昨天處理的怎麼樣?」,癸○○即告以「昨天真的有趣味就對,後來說去吃薑母鴨,後來他說要吃薑母鴨,他們總務說要先跟我去吃,先跟我講一講,他老闆再來找我,他老闆差不多1點多2點才有空,後來他們昨天提早下班,12點多就有空,後來他們總務就說載他老闆過去,順便要那個,啊我死,我都沒有看過,他們2、3個我都沒有看過,我要怎麼辦,……後來我就邀 阿忠 去,其實他們稍微知道,我就照我們當時說的,說他現在只是我們幹部這樣而已,他說沒關係啦,那個他也不管啦!後來就是這樣跟他在那邊喝,啊他跟我一樣大,59年次的,感覺不錯,昨天跟他喝到酒醉,喝到快4點耶!跟他吃薑母鴨吃到4點,對啊!都跟他說好了,都叫我月底時找他們 阿斌 就可以了,對啊!照當時說的這樣。那現在就是變老二那邊怎麼辦……」,戊○○則回稱:「我再辦」、「我再辦就好了」等語(本院另案卷二第249頁),以之對照證人壬○○證稱:老二係指汐止分局副分局長等語,以及證人丁○○結證稱:隔天我們就把條件告訴戊○○,洪說副分局長他會去打點,我就每月拿5萬給洪去打點副分局長及督察室,但我不清楚他有無把錢交給副分局長及督察室等語(參見93年8月3日偵訊筆錄,附於第5080號卷卷三第306頁、第307頁),顯見戊○○當日雖未到場,亦非經其致送賄款予壬○○,然其在薑母鴨店聚會前,先與辛○○照會,嗣又承諾將處理其他單位,以遂其等開設橫科電玩店之目的,實係橫科電玩店之主事者,至為明確。況93年4月25日凌晨0時0分48秒,丁○○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二卷第197頁),丁○○向癸○○提及:「現在老闆說叫我們先休息」、「說等這件事先處理好」、「明天休息,看禮拜一老大有沒空」等語,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段通話內容釋稱:「這是因為之前壬○○有打給我,說老闆(本院按:指辛○○)要我們休息,這是去天然茶莊回來之後,我在電話中,所稱的老大,就是指戊○○,我請癸○○大哥即戊○○去跟派出所喬,但是要跟誰喬我不曉得,因為癸○○先跟我說是他大哥即戊○○去談的。」、「(問:後來這件事如何解決?)後來我們休了幾天,癸○○打電話叫我拿3萬元給壬○○,其中的細節我不清楚,後來是壬○○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營業了,我們就營業。」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其前於93年6月7日偵訊時結證一致(第373-375頁),堪認所證信實,被告戊○○就橫科電玩店行賄辛○○、壬○○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末查,癸○○、戊○○各有熟識查緝賭博性電玩不同公務員,藉由彼此不同管道,合作行賄規避稽查,除屢據癸○○以扣押物之帳冊編號2-1、2-2、2-4證述在卷(9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一第16頁;93年6月3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一第321頁以下;93年7月19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三第103頁、第106頁以下;第5080號卷卷三第282頁、第283頁;93年8月13日調查筆錄,第5080號卷卷三第283頁)外,癸○○且因此與被告戊○○彙算拆帳,亦據證人癸○○就扣押物編號2-2第66頁記載內容釋稱:
該頁係伊今年年初與戊○○算帳時所記載的,「三樓新」係指給戊○○的薪水3萬元,「三樓公」係大汐止交給戊○○打理之公關費14萬,「滋30000」係代表我個人給戊○○3萬作為公關用,「東海30000」係己○○託我轉交戊○○3萬元之公關費。「中原30000」、「蘆洲30000」及「不夜城40000」係指戊○○應交給伊作為打理乙○○等人之公關費用。至於「洪R130000」係指前述款項相抵後,我應再支付13萬予洪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6226號卷第65頁),對照被告戊00(0000000000)與癸00(0000000000)之9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卷第56頁)略以:
戊○○:這個月那邊怎樣?癸○○:那一邊,汐止嗎?也不好,只是這兩天比較正常而
已,就是摸彩過後這週,這週平均一天入15萬,先前一天入八萬多,所以這個月那邊也是沒得分,沒錢,又買檯子,花檯子錢70幾萬,砸哪些也砸掉不少錢,禮拜那天。所以現在裡面又沒什麼錢了。
戊○○:報三萬給我。
癸○○:我知道,我就是這個月要報給你,我打算這個月要
報給你,我打算這個月又多三萬塊,過年加的,你的部分就對了,就是三萬塊,你自己處理就對了,我一個都加2萬,滋脆這月也不好,做到今天才
102而已。戊○○:分個意思。
癸○○:對啊,這個月我看能否拿50萬出來分,沒有的話就
分少一點,現在我們店裡是剩110萬,剩100,會仔錢這個月一定加一些給人家,估約30啦,剩70,發薪水近30,剩40,想拿50出來發都不夠,我明後天再看看。
戊○○:好癸○○:你講的那個我還沒拿過去。
戊○○:不要緊。晚點我再過去。
癸○○:我們的帳都清了吧?戊○○:還要11500給我癸○○:什麼?戊○○:我幫你包的。
癸○○:對,你說板新沒了,現在一個你那3萬,還一個4萬,蘆洲的3萬,總共十萬而已。
戊○○:對癸○○:好,我知道。
又與證人癸○○所證一致,益徵所證信實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橫科電玩店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又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於前揭時、地,對於乙○○、辛○○、壬○○、吳國信等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戊○○行為時之身分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被告戊○○行為後,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戊○○依修正前後條文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有關「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之要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附此敘明。又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銀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賭博為常業,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然被告行為後,該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僅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提案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有關違法經營大汐止遊樂場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戊○○與癸○○、陳建邦、林家慶、施金元、程姝婷、廖麗雅、吳心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新東海釣蝦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戊○○與癸○○、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滋滋脆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戊○○、癸○○、己○○、陳正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橫科電玩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戊○○與癸○○、丁○○、吳采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癸○○就交付大汐止遊樂場賄款予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癸○○、庚○○就交付百原超商賄款予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己○○、癸○○就交付滋滋脆便利商店及新東海釣蝦場賄款予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立林便利商店經營者即繆昕格就交付立林便利商店賄款予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就交付不夜城電玩店賄款予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丁○○就交付橫科電玩店賄款予壬○○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癸○○就交付大汐止遊樂場賄款予吳國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其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戊○○連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連續於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橫科電玩店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擺設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部分,雖均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質乃係每日持續進行,地點亦屬同一,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故就此部分應為法律上之集合犯,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併予說明。被告戊○○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賄之目的係為逃避查緝,與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關係,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按行為人連續行為之終了,倘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查被告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犯行始點均在被告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前,惟其二罪連續行為之終了,均在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之前引說明,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且其本案二部分之連續罪行均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各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謀暴利,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為逃避查緝,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狡卸,查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及其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家數、規模、時間、分工情形,行賄之次數、方式、金額、主動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6月(修正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則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修正,就本案而言自無有利不利之差別,則本院於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定褫奪公權期間時,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行賄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甲○偵揚緝字787號通緝及93年甲○偵揚緝字1279號併案通緝,惟其已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9月2日自行到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之罪名,縱經處刑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仍非不得減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就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輕二分之一,爰就所犯2罪均減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之範圍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部分,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他物品則為共犯癸○○、己○○、丁○○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業據上開共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係共犯所有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查扣物品│├───────┼──────────────────┤│1│「滿天星」11台、「超九」22台、「鑽││(93/5/3大汐止│列列車」1台、「滿貫大亨」1台、「││遊樂場)│動物奇觀二代」6台、「777連線」4│││台、「霹靂名銖」3台、「OKBABY」9│││台、「WINNER」6台、「節奏機」1台│││、「賽車台二人座」2台、「海盜旗船│││長」1台、「滑雪高手」1台、「射擊│││機」5台等電子遊戲機共73台│├───────┼──────────────────┤│2│「PK」10台、「超八」10台、「超九」10││(93/5/31大汐│台、「神仙老大」4台、「鑽石列車」5││止遊樂場)│台、「滿貫大亨」5台、「水果連線」3│││台、「黃金舞台」6台、「水果恐龍」6│││台、「賓果行星」1台等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60台,賭資412,580元、客│││戶資料16冊、保留記錄簿1冊、現金兌│││換卡31張、娛樂卡29張、會員卡及點數│││卡1袋、代幣3袋又425枚、當日帳25│││張。│├───────┼──────────────────┤│3│「彈珠台」7台、「梭哈」11台、「拉霸││(95/5/31滋滋│」6台、「水果盤」8台、「麻將」電玩││脆便利商店)│1台、「小瑪莉」電玩1台等電子遊戲│││機(含IC版)共34台、IC版21片、收支│││明細1張、機台抄表明細1張、現金借│││支單1冊、帳簿3冊│├───────┼──────────────────┤│4│新東海會員簿3冊、客戶欠款明細1本││(93/5/31 莊文 │帳冊6張、每日來客登記簿1冊、營業││啟住處)│額明細表1冊│├───────┼──────────────────┤│5│電子遊戲機共26台、賭資26,155元、數││(93/5/31橫科│位相機1台、空白開分禮券1袋、會員││電玩店)│開贈記錄表1冊、日報表1冊、會員記│││錄表1冊、遠傳電信易付卡5包、空白│││保留單3張、會員名冊1冊、開分錄影│││記錄4捲、計分標準表1張、收支簿1│││冊、電子遊戲機使用說明1冊、空白借│││款合約書6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4張│││、筆記1張、開分禮券2張、贈分條8│││張、電子遊戲機主機板36片│├───────┼──────────────────┤│6│會員開贈記錄表1冊、開分員求職表8││(93/5/31 周正 │張。││忠住處)││└───────┴──────────────────┘附表二┌──┬───────┬───────┬───────┐│編號│電動玩具店│乙○○收賄金額│賄款交付流程│││名稱│及時間││├──┼───────┼───────┼───────┤│1│百原超商(臺北│92年10月間收受│92年10月份之賄│││縣新莊市○○路│3萬元、92年11│款由庚○○交付│││221號1樓,負│月至93年6月按│戊○○,戊○○│││責人:庚○○)│月收受2萬元,│轉交癸○○,劉││││共計19萬元│國中再交付 朱德 │││││廉。92年11月份│││││後之賄款由陳錦│││││元交付癸○○,│││││癸○○再交付朱│││││德廉│├──┼───────┼───────┼───────┤│2│滋滋脆便利商店│92年11月至93年│癸○○交付朱德│││(臺北縣板橋市│6月按月收受2│廉│││民治街42巷1號│萬元,共計16萬││││,股東:癸○○│元││││、戊○○、莊文│││││啟)│││├──┼───────┼───────┼───────┤│3│新東海釣蝦場(│92年11月至93年│己○○交予 劉國 │││臺北縣汐止市康│3月按月收受2│中,癸○○再交│││寧街706號,股│萬元,共計10萬│付乙○○│││東:癸○○、洪│元││││文從、己○○)│││├──┼───────┼───────┼───────┤│4│大汐止遊樂場(│92年12月至93年│癸○○交付朱德│││臺北縣汐止市中│6月按月收受5│廉│││興路168號3樓│萬元,共計35萬││││,股東:癸○○│元││││、戊○○、周正│││││忠)│││├──┼───────┼───────┼───────┤│5│立林超商(臺北│92年12月至93年│戊○○交予劉國│││縣蘆洲市○○路│6月按月收受2│中,癸○○再交│││127號),實際│萬元,共計14萬│付乙○○│││負責人:繆昕格│元││├──┼───────┼───────┼───────┤│6│不夜城電玩店(│92年12月至93年│戊○○交予劉國│││臺北縣板橋市某│6月按月收受4│中,癸○○再交│││處)│萬元,共計28萬│付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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