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208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陳秀藝 」署押共捌枚(簽名及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95號3樓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販售車輛及代收客戶繳交之價金及保險費,係從事現金收支、保管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94年2月間,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萬8千元出售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陳秀藝時,雙方本約定除由陳秀藝支付39萬8千元外,其餘27萬元由陳秀藝提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供北都公司出售抵償,甲○○於該8D-9803號之自用小客車出售得款27萬元後,因保管不慎將該27萬元遺失,為免北都公司追究此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秀藝名義向北都公司辦理27萬元之購車貸款,並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陳秀藝」署押及印文各4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北都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秀藝及北都公司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並致使北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秀藝本人辦理購車貸款,同意該27萬元以分期方式償還,而 邱明郎 則藉此獲取無庸一次清償所遺失之27萬元車款之不法利益。嗣因甲○○代陳秀藝償還前開分期購車款,致入不敷出,竟於95年4月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持有 周勝凱 向北都公司購買車輛時所交付之價金
56萬5583元之機會,將其中之36萬5583元變異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嗣經北都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北都公司分期購車申請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用以擔保貸款之空白本票、授權書各1紙。
㈣甲○○出具之悔過書、陳秀藝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
⑴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分別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及「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法變更,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犯所犯數罪,經減刑後皆得易科罰金,其數罪併合處罰結果,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⑸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亦表不予追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中所偽造署押共8枚(含簽名及印文各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6條第
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陳秀藝」署押、印│││││文、數量及所在頁數│├──┼──────────┼──────┼────────────┤│1│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買受人簽章欄│簽名壹枚、印文壹枚(他卷│││賣契約書││第6頁)│├──┼──────────┼──────┼────────────┤│2│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簽章欄│簽名壹枚、印文壹枚(他卷│││分期購車申請表││第8頁)│├──┼──────────┼──────┼────────────┤│3│未填發票日、金額之空│發票人簽章欄│簽名壹枚、印文壹枚(他卷│││白本票││第9頁)│├──┼──────────┼──────┼────────────┤│4│授權書│立授權書人簽│簽名壹枚、印文壹枚(他卷││││章欄│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