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達是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75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異議狀及陳述,係辯稱:系爭支票帳戶雖係由其申請,但印鑑及支票簿均交付都都行有限公司保管,但當初與公司約定僅能作為各美容美髮直營店房租、貨款及費用等營業使用,而系爭支票則均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蔡清池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而向銀行借款,係屬偽造之票據,依法其不必負發票人之責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部份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75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
得對抗第三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7條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受保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係指無代理權人於票據上簽名,並表明為他人代理人之文義者而言,同條第2項有關越權代理應就權限外部份自負其責,應亦指代理人業簽名代理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要之,本人如授權代理人代填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縱代理人逾越權限填載較高之金額,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除可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外,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仍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人,至於代理人逾越權限之發票行為,是否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代理人對於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別一法律問題,本人不得執以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同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曾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其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支付美容美髮直營店之營業用途,但因支票上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縱蔡清池係無代理權或逾越權限,亦無適用票據法第10條規定令蔡清池負發票人責任之餘地,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又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依通常情形,至多僅可認知系爭支票或為本人授權未顯名之代理人完成發票行為所簽發,依上述判例意旨,仍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而非由未顯名於票據上之蔡清池負票據文義之責。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曾與蔡清池約定系爭支票之簽發,僅限於
貨款、租金及費用之用途而不挪為他用等情,縱係屬實,因蔡清池之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票據外觀上亦無記載蔡清池簽發權限之限制,依上開民法第107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授權範圍之限制,業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始得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為真正,並無爭執,自應推定
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肯達是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授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1,75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均由上訴人預繳,而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第一審之被告肯達是公司及丙○○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上訴人丙○○負擔,故本件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1│66,500│95.07.31│95.07.31│30312-8│CM0000000│├──┼────┼────┼────┼────┼─────┤│2│83,750│95.08.31│95.08.31│同上│CM0000000│├──┼────┼────┼────┼────┼─────┤│3│81,500│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附表二:
┌─┬─────┬─────┬──────────────┐│編│審級│訴訟費用│負擔人││號││(新台幣)│││├─┼─────┼─────┼──────────────┤││1│第一審│2,540元│肯達是公司、丙○○連帶負擔│├─┼─────┼─────┼──────────────┤│2│第二審│3,810元│丙○○負擔│└─┴─────┴─────┴──────────────┘